我國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審判實踐中的離婚訴訟,一方當事人在要求解除的同時,又要求撫養子女,還要求分割,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將該數個訴訟標的合并于一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訴訟法上叫做訴的合并。訴的合并包括訴的主體的合并與訴的客體的合并,離婚案件訴的合并訴訟的客體合并,即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對幾個各自獨立的訴訟標的合并進行審理。
訴訟的合并是追求訴訟效率價值的結果,如有的學者認為,把兩個或多個訴訟活動簡化為一次進行,既節省辦案時間和人力,也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免予訴訟。訴的合并的目的就在于簡化訴訟程序,方便當事人訴訟,防止人民法院在同一問題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時,若是和并審理使得訴訟程序復雜化,造成審判上的不便,影響案件的及時公正的審理,又可以從合并的審理中分離出來單獨進行審理,實行訴的分離。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對訴的合并與分離作出強行性的規定,而僅在第126條中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離婚案件實踐慣例實行訴的合并,除了從訴訟效率方面考慮外,更多的與我國婚姻家庭的實體法的立法體例有關,我國修訂的婚姻法仍然是以婚姻、家庭、財產于一體的立法例,婚姻、家庭捆綁于一體的歷史觀念影響很大,造成實踐處理離婚案件中,必須一并審理、的請求。當然這在一定程度上簡化了訴訟程序,同時也一并解決了當事人離婚后的后顧之憂。但隨著我國社會的改革與進步,人的思想觀念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個性的張揚,婚姻質量的重視,離婚自由得追求,對離婚案件的審理提出了許多新的要求,也越來越暴露出合并審理的弊端:
首先,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并,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勞動,也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
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及不同的權屬爭議,要對其進行合并審理,必須調查核實各個訴訟標的法律事實,考察各個請求的理由根據。所以說離婚案件合并審理的各個訴訟請求,不像共同當事人訴訟那樣具有共同的訴訟標的或同類訴訟標的,也不同于有些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提出的不同訴訟請求的客體合并,該些案件的合并審理能夠適用同一證據、同一訴訟資料、同一審判組織、一次查明案情、可以提高辦案效率,避免重復勞動,節省費用;而離婚案件的合并,充其量只是省略了起訴、受理的程序,審理程序絲毫沒有簡化,相反還在很多情況下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勞動、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因為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是以離婚請求成立為前提,離婚請求不成立,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就不存在爭議,也就沒有必要繼續審理下去。而當事人在起訴離婚之后,其請求是否成立,只有等待案件審理完畢才可確定,但合并審理卻又要求離婚之訴確定之前一并審理,這就造成法院有時審理離婚案件時,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去查明夫妻雙方共同財產情況、夫妻各自經濟能力及小孩成長狀況,最后卻依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決不準離婚的結果使得前面勞動全屬徒勞,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勞動,也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同時,當事人在離婚訴訟過程中,對離婚之訴是否成立更不清楚,為了充分行使訴訟權利,一旦進入離婚訴訟,就必需得為離婚之訴、子女撫養之訴及財產分割之訴多方搜集證據、準備材料,聘請律師等,這顯然無端地加重了離婚不成立時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其次,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并,影響了案件的公正、及時審理。
離婚案件離婚之訴、子女撫養與財產分割之訴合并審理,必然造成該幾項各自獨立之訴相互影響、相互制約,影響法院真正從各項訴訟請求的法律事實及其理由出發,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有時法官在處理離婚案件時,考慮到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特別是賠償問題的爭議比較大,處理比較棘手,處理不當更加激化雙方當事人的矛盾,為了省事,也就沒有認真審查夫妻感情狀況、沒有以法定標準衡量雙方感情是否破裂,而是簡單行事,判決不準離婚。這樣一而再,再而三的不準離婚,導致夫妻雙方自己也精疲力竭,有失法律公正地排紛解憂的審判功能。此外,實踐中也經常會碰到這種情況,即一方當事人提出離婚,另一方則堅決不同意離婚,除非在經濟上給予相當高的賠償。這些當事人其實對自己的婚姻狀況了解得很清楚,他們也知道,感情已經無法挽回,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沒什么意義,但他們害怕離婚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問題的處理對自己不利,于是寧愿犧牲自己的婚姻幸福,也不同意解除這種婚姻關系,最終還是造成雙方矛盾進一步激化,。但法官為了緩解雙方之間的對立情緒,往往判決不準離婚,或者在判準予離婚的同時,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方面向著一方傾斜,這也就造成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訴訟處理得不公。其次,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財產情況比較復雜的案件,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的審理將會影響離婚之訴的及時審理。比如有的夫妻財產與大家庭的財產混合在一起,或者夫妻財產需要專門部門進行評估鑒定,對夫妻財產的分家析產或評估鑒定,將會嚴重拖延離婚之訴的審理,在這同時,也加劇了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