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姻與經登記的婚姻關系一樣實行無約定條件下的法定夫妻共同財產所有制,如無約定,凡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只要不能證明是個人財產,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同居關系其本質屬于合伙,如無約定,雖在同居期間取得但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財產,只要不能證明是共同所有的,均應認定為個人財產。根據新修訂的《》規定,婚前個人財產不能隨時間而自然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基本案情】
被告張強(1960年生)與原告劉美(1964年生)經人介紹認識于1986年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劉美嫁到張家開始同居生活。后劉美將自己的戶口遷往張強戶口所在地,但雙方一直未辦理手續。1998年雙方共同出資出力將原屬于張強的房屋在原基礎上進行翻蓋,產權仍登記在張強名下。同居期間雙方沒有財產歸屬約定。2006年,劉美以雙方感情不和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分割同居期間財產,要求判決將同居期間建蓋的房屋歸其所有。起訴案由明確為:同居期間糾紛,被告張強答辯應訴亦認為與劉美系同居關系,并同意。
【法理評析】
事實婚姻作為同居關系的一種特例,《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應理解為將同居關系認定為事實婚姻進行審理應符合主觀、客觀兩個要件。
(1)客觀要件: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
(2)主觀要件:原告起訴時要求離婚,或者原告起訴時要求解除同居關系而被告認為是事實婚姻要求按離婚糾紛進行審理,亦即至少須有一方主張按離婚糾紛進行審理。符合這兩個要件,法院才能將同居關系認定為事實婚姻進行審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中雖然原、被告之間的同居符合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客觀要件,但因為原告按同居關系起訴,起訴案由明確為:同居期間財產分割糾紛,被告也認為是同居關系,并按解除同居關系答辯應訴,顯然雙方均只把這一段生活經歷作為同居,主觀上不愿作為事實婚姻對待,因此,法院不應主動將該同居關系認定為事實婚姻,而應直接按同居關系進行審理,并對同居財產進行分割處理,因為人民法院提倡和保護的是合法婚姻,對雙方均不愿將同居關系上升為事實婚姻進行審理的,應當直接按其雙方意愿解除同居關系,并處理同居財產分割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