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張某和趙某于2008年協議離婚,約定兒子由其母親趙某撫養,張某自離婚當年起每年支付撫養費7000元,直到兒子成年為止。撫養費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交付給趙某。
但是,2009年趙某再婚,并將兒子的姓名由張某某改為王某某,張某認為兒子既然已經改名,已經跟自己沒有關系,所以自己也不必再支付撫養費,于是自2009年起,張某再未支付給趙某兒子的撫養費,2010年,張某的兒子考入國外某知名大學,需要支付相當數量的學費及生活費,趙某希望張某能負擔10萬元的費用,張某拒絕,隨后張某某將其父親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張某支付原告2009年的撫養費7000元;并支付原告10萬元作為原告的學費和國外生活費。
【判決結果】
1.張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2009年度撫養費7000元。
2.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評析】
天津允公律師事務所實張鑫律師表示,本案主要涉及到的是撫養費的支付原則問題。原則上,撫養費應當由父母共同負擔。在生活中,由于父母離婚后子女只是跟隨父或母一方生活,因此,另一方需要承擔撫養子女生活的費用。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支付2009年度撫養費的請求,原因在于,雖然被告辯稱原告已經更改姓名,但是這并不是法律規定的不支付撫養費的法定情形。變更姓名并不能變更血緣關系的存在,父母子女身份的認定及撫養問題確定的前提就是血緣關系,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撫養費的支付應以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為依據。在本案中,張某每年支付的7000元得撫養費完全能滿足張某某的正常生活需要。而就張某某到國外讀書學習所需要花費巨額的學費及生活費,一般情況下應當由子女的父母協商確定,如果協商不成,一方不得強制另一方負擔。因為每個人的經濟能力是不一樣的,不能要求沒有經濟能力的一方額外的支付孩子較高的教育費和生活費等。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的10萬元的國外讀書及生活的費用就屬于超出正常撫養費以外的費用,因此應當視被告的經濟能力而定。
關于撫養費的具體數額,一般要綜合子女的實際需要,結合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一方的實際經濟能力來確定。撫養費以父母均攤為基礎,一方自愿多支付或支付全部為補充,最終的數額由雙方協商確定。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可以要求法院根據實際情況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可按其每月總收入的20%—30%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但一般不超過月總收入的50%。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者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本案中,張某與趙某約定的是張某支付撫養費直至孩子成年為止,一般成年是指年滿18周歲,但是是否年滿18周歲父母就可以停止支付撫養費了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也就是說雖然已經年滿18周歲,但是如果仍屬于不能獨立生活的情況,父母任何一方都有繼續支付撫養費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