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38歲。被告段某某,女,35歲。原被告于1986年結婚,婚后被告一直未孕,1991年,經醫院確診,原告患“終生不育癥”。為此,原被告于1991年底收養一女孩。之后,2001年2月,被告生育一男孩。在離婚訴訟中,雙方就離婚及財產分割問題均達成一致意見,但對子女撫養問題發生爭執,原告要求收養女孩,由被告承擔必要撫養費;對被告生育的男孩,原告認為系被告與他人同居所生,故要求由被告自行撫養,自己不承擔撫養義務。被告承認原告無生育能力,但稱所生育男孩是經原告同意人工受精所生,故要求子女每人撫養一個。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無生育能力,而被告生育一男孩,被告雖稱系經原告同意人工受精所生,但不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認為該男孩與原告無關。遂判決生育男孩由被告自行撫養;收養女孩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100元至18歲。 評析 在民事訴訟中,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但在具體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通常,在離婚訴訟中,丈夫提出妻子所生子女系與他人同居所生的,應對該事實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提出有效證據,應視為夫婦共同所生。但本案屬特殊情況,原告無生育能力,經醫院確診,被告也予承認,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所生子女與自己無關理由正當。被告稱所生男孩系經原告同意人工受精所生,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雙方對該事實的舉證能力,顯然,被告對該事實聯系最密切,對該事實的發生情況最清楚,對此事實主張的舉證能力強于原告,由被告對該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因被告對其提出的事實主張不能提供有效證據,應由其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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