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7條第1款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者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可見,子女的撫養費包括生活費和教育費,父母對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承擔是平等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
(1)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父母在離婚時,應本著對子女負責的精神,確定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親或者母親應當承擔的費用的數額和期限,以及給付的辦法,并應當盡可能達成協議。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在確定撫養費數額時,一般按照下列比例判決: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按月總收入的25℅至30℅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50℅。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者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2)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對于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對于撫養方居住在國內,而給付撫育費的一方居住在國外、或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的,法院一般判決對撫育費一次性給付,以免日后執行困難。
(3)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并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人民法院經查實的不予準許。
(4)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歲為止。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子女,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
(5)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讀的;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