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鄧某與何某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婚生子小鄧隨何某生活,鄧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給付撫養費3500元。同年11月30日,鄧某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解除協議,用人單位給付鄧某3個月經濟補償金和3個月額外經濟補償金,共計人民幣13萬余元。隨后,鄧某以失業為由,請求法院降低撫養費至每月100元。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支持鄧某的訴訟請求。鄧某解除勞動合同后處于失業狀態,負擔能力明顯下降,而經濟補償金系對其在失業期間的補償,具有一定的社會保障功能,不應用來支付撫養費。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駁回鄧某的訴訟請求。撫養費支付的前提是父母具有收入來源,不管經濟補償金的性質如何,鄧某領取經濟補償金后,相當于領取了數月的“固定收入”,在相應月份內其是具備撫養能力的。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經濟補償金應否用來支付撫養費,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1.非直接撫養方負擔能力認定的復雜化
撫養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但離婚后很多非直接撫養方千方百計推諉、逃避撫養責任。確定非直接撫養方的負擔能力,成為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糾紛案件的難點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七條僅規定“固定收入和無固定收入”兩種情況,作為衡量非直接撫養方負擔能力的標準。然而,隨著國內經濟的發展,用工形式不斷豐富,員工跳槽、轉崗等越來越普遍,公民個人收入取得的形式趨向多樣化和隱蔽化,超出上述兩種收入情況的越來越多,導致查明、認定非直接撫養方負擔能力的司法難度增大。這要求法院從撫養費的本質屬性出發,以實現兒童利益最大化為目標,最大程度地查明、認定非直接撫養方的負擔能力。
2.經濟補償金屬于“固定收入”
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為了滿足勞動者離職后在一段時間內生活的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的一種特有的費用,可以分為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七種情形:比如“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等。非直接撫養方領取經濟補償金后,未再就業前,能否以此認為自己無收入來源,不具備負擔能力,從而請求降低甚至不承擔撫養費呢?這涉及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性質、用途的認識。進言之,經濟補償金是否屬于非直接撫養方的“固定收入”之一,能否作為其具備撫養能力的依據。
學理上,關于經濟補償金的性質有勞動貢獻補償說、法定違約金說、社會保障說、用人單位幫助義務說、賠償責任說等。然而,不管是何種學說,被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勞動者可能面臨著或長或短的失業期,經濟補償金正是為了滿足勞動者在可能的失業期內的生活需要而設定的,以保障勞動者順利度過失業期,為其再就業提供一定的保障。而支付撫養費,是勞動者生活需要的部分之一,同時,經濟補償金的數額是根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折算成相應月份發放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故在折算的月份內,經濟補償金相當于勞動者的“固定收入”。在這個意義上,非直接撫養方領取經濟補償金后,相當于領取了數月的“固定收入”,在相應月份內其是具備撫養能力的。
3.鄧某失業后的負擔能力認定及限度
對于鄧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鄧某已經領取了經濟補償和額外經濟補償共計13萬余元,其在失業6個月內仍有支付小鄧撫養費的能力,其應履行每月支付撫養費3500元的義務,對鄧某要求自2013年12月起降低撫養費至1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同時,鄧某可于失業6個月后,視經濟情況另行訴訟調整撫養費數額。一審法院最終駁回鄧某的訴訟請求。后鄧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并指出,即使沒有工作,撫養子女仍是父親應盡的義務,且鄧某正值壯年,通過自身努力,應該可以找到一份適合自己的工作,盡到一個父親應盡的責任。孩子的父母雙方應該共同努力,為孩子創造一個和諧幸福的成長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