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雙方均表示自己的出資較多,從預訂房屋及簽訂購房合同的時間來看,雙方正準備結婚及剛結婚時,需要一定數量的資金用于共同生活,故即便一方資金流向房產出售方多,亦不能證明其在房屋中的比例比對方高。法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按評估價格各半分割。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閔民一(民)初字第8792號
原告趙某甲,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被告趙乙,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
原告趙某甲訴被告趙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彭雄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甲、被告趙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居長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9月自行相識相戀,2013年3月5日登記結婚,婚后無生育。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存在嚴重分歧,常為瑣事發生爭吵,甚至發生肢體沖突。尤其被告有嚴重的性功能障礙,雙方無正常夫妻生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擁有共同房產一套上海市閔行區雙柏路XXX弄XXX號XXX室。現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3、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人民幣20萬元。
被告趙乙辯稱,同意離婚。原告所述雙方相識相戀結婚過程屬實。婚后原告對婚姻不負責任,污蔑被告有生理問題,原告脾氣暴躁,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拒絕夫妻生活。不同意原告對房產由來的陳述,亦不同意原告的財產分配方案。
經審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原被告于2012年9月自行相識相戀,2013年3月5日登記結婚,婚后無生育。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存在嚴重分歧,故原告以訴稱理由訴至法院。
另查明,上海市閔行區雙柏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地產買賣合同簽訂時間為2013年3月17日,購房時間為2013年3月27日,房屋產權登記在趙乙、趙某甲名下。
庭審中,經被告趙乙申請,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城市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上海市閔行區雙柏路XXX弄XXX號XXX室房產進行估價,其結論為:(包含室內固定裝修現值及部分不易移動的設施、設備現值)為人民幣2,560,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房地產權證復印件、二手房買賣交接書、上海銀行個人業務回單、中國銀行客戶回單、發票、建材發票、銷售清單、家具家電發票、生活花銷發票、對賬單、銀行卡明細、信用卡賬單、被告公積金情況說明、照片,被告提供銀行工資卡明細、房產證復印件、銀行客戶回單、房屋買賣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農業商業銀行明細(被告母親)、中國銀行明細(被告母親)、農業商業銀行明細(被告)、中國銀行明細(被告)、客戶回單、還貸卡明細、房地產登記簿、居委會證明、房屋所有權證(被告戶口所在地)、支付寶截屏記錄、水電煤繳納記錄、QQ聊天記錄及公證書等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證明并均經庭審質證證實。
本院認為:婚姻的維系,應以感情為基礎。現原被告因性格等諸多因素產生矛盾,且雙方均同意離婚,應認定為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之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雙方所爭議的財產,主要是上海市閔行區雙柏路XXX弄XXX號XXX室房產,雙方均表示自己的出資多于對方,考慮到貨幣是種類物,具有一定的流通性和不確定性,從雙方預訂房屋及簽訂購房合同的時間來看,雙方正準備結婚及剛結婚時,必定需要一定數量的資金用于共同生活,故即便一方資金流向房產出售方多一點,亦不能證明其在房屋中的比例比對方高。同時,雙方在房屋產權登記時,已將兩人登記為共同共有人。故本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并按評估價格在離婚時各半分割。
原被告均主張房屋的所有權,從房屋貸款情況來看,主貸人為被告趙乙,同時原被告分居后,該房主要由被告家庭成員在居住,故本院認定房屋歸被告所有,由被告歸還剩余貸款,并支付原告相應房屋補償款。對于其他動產,本院亦依據等分原則進行分配。
原告以被告生理有問題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撫慰金之訴訟請求,不符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趙某甲與被告趙乙的婚姻關系;
二、現登記在原告趙某甲、被告趙乙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閔行區雙柏路XXX弄XXX號XXX室歸被告趙乙所有,該房剩余銀行貸款由被告歸還;原告協助被告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
三、被告趙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趙某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1,033,500元;
四、現在上海市閔行區雙柏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內的夏普60英寸LCD-6055LX255A電視機、西門子冰箱KK25V61TI一臺、惠而浦洗衣機XQB75-D7576CBP一臺、次臥家具松木實木五件套一組、席夢思床墊一只、電視柜一個、布藝三人沙發(含貴妃椅)歸原告趙某甲所有,其余財產歸被告趙乙所有;
五、駁回原告趙某甲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6,000元、評估費8,010元,合計14,010元,由原告趙某甲負擔7,067元,被告趙乙負擔6,9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雄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楊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