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2月,王某與李某自愿到縣民政局離婚,并在離婚協議書上寫明:雙方一致同意離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幢三層樓房歸兩個女兒共同所有。該協議在雙方簽字后經婚姻登記機關確認效力,并發放了。
離婚后,男方李某反悔,要求撤銷贈與并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其理由為,離婚協議中的房產歸女兒所有的約定實質為男女雙方對女兒作出的財產贈與,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現房產尚未過戶到受贈人名下,財產權利尚未轉移,男方李某可以撤銷贈與。
2009年4月,王某與李某的兩個女兒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履行離婚協議約定,與前妻王某一道將協議中約定的房產辦理過戶手續,歸兩個女兒所有。法院經審理,依法判決李某與王某在30天內將房產過戶到兩個女兒名下。
【評析】
離婚協議約定將共有的房產歸女兒所有,是一種以解除雙方身份關系為動機的目的贈與行為。鑒于離婚協議主要是為解除雙方的目的而設定,這種發生在特定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有目的的贈與,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也屬一項諾成性的約定。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的情況下,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其贈與房產行為依法不能隨意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因此,男女雙方在離婚時同意贈與房產,登記離婚后,受贈人即有權要求贈與人為其辦理贈與房產的過戶登記手續,贈與人不得拒絕履行離婚協議的附隨義務及主張撤銷該項贈與。故被告李某應當無條件立即將房產過戶給兩個女兒,當其拒絕履行時,人民法院應當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