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張某與妻子李某因感情破例協議離婚。根據協議約定,孩子歸李某撫養,張某自愿將夫妻共有一處房產中屬自己的一份無償贈與給李某。后,張某因無房居住仍住在該房內。2008年5月,李某以張某居住的房屋為其所有為由將張某趕出大門。張某遂訴至法院。
【分歧】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關于張某對李某簽訂的房屋贈與協議是否有效出現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將屬自己份額的房屋贈與給李某,贈與合同成立并生效,即已對房屋作了處分,張某喪失了房屋的所有權,當然喪失了居住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在與李某在離婚協議中將屬自己份額的房屋贈與給李某的行為屬于贈與行為,贈與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張某可以通過行使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撤銷贈與,維護其對房屋的所有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首先,認定張某與李某簽訂房屋贈與合同成立。根據《合同法》第185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本案中,張某與李某在協議中約定屬于張某的房子贈與給李某,并且雙方在協議上簽了字,所以應認定贈與合同成立。
其次,本案中張某與李某簽訂房屋贈與合同未生效。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在本案中要使得張某贈與房屋的合同生效,則需要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但張某與李某對贈與的房屋沒有辦理過戶手續,因此,本案中贈與合同雖成立但未生效,張某并沒有喪失其對房屋的所有權。
再次,張某可以撤銷該房屋贈與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第一,贈與合同已依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的合意而成立,這一要件是任意撤銷權必須以贈與合同被確認為諾成合同為前提的必然要求;第二,贈與物權利尚未轉移,即對不動產而言,贈與人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在不動產業已交付,但未辦理移轉登記的情形,由于贈與物權尚未移轉,贈與人仍可撤銷;第三,必須是非經公證的贈與以及非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從本案來看張某完全符合合同法規定的關于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必須具備的三個條件,故張某可以撤銷該贈與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