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1日起,《婚姻登記條例》不再要求當事人提供單位或居委會的介紹信,保護當事人的隱私,簡化了協議,也提高了離婚效率。但同時也有一些狀況,導致不能在民政局協議離婚,而必須訴至法院:
一、雙方就是否離婚、、、債權債務等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而一方堅持離婚的;
二、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是限制民事行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未在國內辦理的;
四、雙方或一方無法回戶口所在地親自辦理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則只能選擇訴訟離婚。
2003年10月1日起,《婚姻登記條例》不再要求當事人提供單位或居委會的介紹信,保護當事人的隱私,簡化了協議,也提高了離婚效率。但同時也有一些狀況,導致不能在民政局協議離婚,而必須訴至法院:
一、雙方就是否離婚、、、債權債務等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而一方堅持離婚的;
二、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是限制民事行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未在國內辦理的;
四、雙方或一方無法回戶口所在地親自辦理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則只能選擇訴訟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