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朱甜甜得了精神分裂癥,丈夫不是積極為其治療,而是嫌棄她并選擇離婚。離婚半年后,妻子以顯著療效出院。結果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認為朱甜甜離婚時處于精神分裂癥發病期,對離婚行為的性質、后果不能正確理解,無民事行為能力,《》無效。
朱甜甜與龍小陽于2004年11月5日辦理手續,結為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從2007年8月開始,朱甜甜在精神上、生活上有些不正常,夫妻間為此產生矛盾并時常發生爭吵。2009年6月19日,朱甜甜患病外出,經家人送往醫院治療后診斷為精神分裂癥。龍小陽嫌棄妻子有病,于 2009年6月22日,向她提出離婚,并與朱甜甜簽訂了一份《離婚協議書》,還在當天領取了《》。
經過近半年的治療, 2009年11月5日朱甜甜以顯著療效出院。2010年2月24日,精神醫學司法鑒定所對朱甜甜作出鑒定,認為她離婚時處于精神分裂癥發病期,其離婚行為受幻覺支配,乃系精神病狀所致,對離婚行為的性質、后果不能正確理解,實質性辨認能力喪失,結論:精神分裂癥、無民事行為能力。
隨后,朱甜甜的父親以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龍小陽與朱甜甜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無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原告朱某與被告龍某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處于精神分裂癥發病期,其離婚行為受幻覺支配,乃系精神病狀所致,判決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無效。
律師評析
擊水律師事務所于彬、鮑宏聲律師評析:本案爭議焦點是朱甜甜是否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律師認為,該協議應當是無效的。
首先,根據我國《》規定,協議離婚的前提是“自愿”。具體到本案中,就要求朱某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能夠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其次,本案中一份很關鍵的證據就是某精神醫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認為朱甜甜離婚時處于精神分裂癥發病期,被鑒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根據前述規定,朱某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實施的民事行為系無效的民事行為,故其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也就無效了。
最后,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二)父母;……”朱甜甜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她的合法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其向法院起訴,要求宣告該《離婚協議書》無效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朱甜甜與龍小陽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是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