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9日電 齊齊哈爾克山縣居民王某與錢某于2001年11月29日登記結婚,2002年10月6日錢某生了一個女兒,直到上幼兒園女兒一直在爺爺家生活。2005年11月10日王某與錢某離婚,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女兒由其父王某撫育。
2005年11月25日,王某與她人同居,且女方帶有一子。現王某以女兒上幼兒園花費增多且自己又,經濟困難為由,代女兒起訴錢某,要求前妻給付女兒撫育費。
按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原告(女兒)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與被告錢某離婚時自愿放棄被告支付子女撫育費,原告由其自行撫育。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撫育費,其理由是已上幼兒園,父又與人同居生活負擔加重。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的父親與她人同居,對她人子女并無法定的,原告在其父母離婚前,也上幼兒園,費用并無明顯變化,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資比照其離婚前有所增加,且原告未上學或患有疾病;被告從事個體的收入比照離婚前沒有明顯的增加,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無長期疾病或喪失勞動能力,失去經濟來源,也未因犯罪收監改造而無能力撫養原告,故原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故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作者:郭冶 劉 玲來源:齊齊哈爾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