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左平
【簡要提示】夫妻提起前自行達成有關、子女撫養等方面的協議,在一方反悔的情況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一、基本案情
原告高琪(夫)。
被告王彩俠(妻)。
原、被告于2001年3月登記結婚,同年6月生育一子王高飛。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爭吵不斷,并發展至長期分居,夫妻關系名存實亡。2004年12月,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之子隨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給付撫育費400元,至兒子年滿18周歲時止;3、婚前財產歸原、被告個人所有,原告放棄所有婚后。
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兒子隨其共同生活,并接受原告放棄全部婚后共同財產,但對原告提出的每月給付兒子撫育費400元的主張不予認同。被告辯稱,原、被告在訴訟前為去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曾達成過書面協議。在協議中原告承諾離婚后每月給付子女撫育費人民幣1,000元,并一次性給付被告5萬元。雖之后因故未能辦成協議離婚,但該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具有約束力,原告離婚時應履行上述協議內容。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也明確規定了:“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北桓鏋樽C明其辯稱,提供了如下證據:1、2004年9月原、被告共同達成的書面離婚協議一份,證明雙方在訴訟前曾商定:原告離婚時一次性給付被告人民幣5萬元,并每月給付兒子生活費1,000元至其18周歲時止。2、雙方住所地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在2004年11月下旬,原告母親及妹妹曾到被告處,在居委會同志在場的情況下,與被告就離婚之事達成幾點協議:(1)給予被告一次性補償費4萬元;(2)兒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給付撫養費1,000元。
針對被告答辯,原告承認確實于2004年9月左右在其家人同意資助的情況下,為去民政部門協議離婚,曾與被告達成過協議,故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但反駁稱:1、當時因為時間已晚的原因,雙方并沒有去成民政部門,更未辦妥協議離婚,所以有關協議并無法律約束力;2、原告自身長期無正當工作,從未有向被告補償4或5萬元的支付能力,現在原告家人也不再愿意資助;3、被告提供的證據1只是一張小便條,沒有寫明具體日期,證據2說明的補償數額與證據1不一致,由此也證明原、被告訴訟前達成的離婚協議是沒有約束力的。
二、法院的認定與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夫妻離婚訴訟前自行達成的涉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離婚協議,尚不足以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只有夫妻在向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時達成的涉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相關協議,因為雙方解除已經得到婚姻登記機關確認,才可認為其關于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意思表示已固定,雙方所達成的相關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夫妻雙方可以產生法律約束力。對此,《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所指“離婚協議”,也應是指當事人為辦理協議離婚而經婚姻登記機關確認過的協議。本案原、被告并未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提交過涉及財產分割的協議,故雙方自行達成的財產補償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給付4至5萬元、每月給付1000元子女撫育費之請求,因審理中原告予以反悔,法院無法支持。原告每月應給付的子女撫育費具體數額,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之相關規定,考慮原告給付能力、子女實際需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等因素后確定。
2005年1月,一審法院判決:一、準予原告高琪與被告王彩俠離婚;二、雙方所生之子王高飛隨被告王彩俠共同生活,原告高琪自2005年2月起按月給付被告王彩俠子女撫育費人民幣400元,至王高飛年滿18周歲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