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女)與林某于1998年結婚,婚后育有一女,雙方常為家務瑣事爭吵,為此,張某曾于2002年9月訴請離婚,后經慎重考慮撤回了起訴。同年12月31日,雙方就財產及問題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規定:如張某再次提出離婚,不管是真心離婚,還是以離婚相要挾,雙方的即告結束。所有婚前婚后財產均歸林某所有,婚生女由林某撫養,張某不得有任何異議。協議簽訂后,雙方的關系并無改善,張某因林某毆打她,于2004年11月再次訴請離婚。訴訟過程中,張某稱以上述協議是在被脅迫情況下所簽,并非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要求撫養婚生女并按法律規定分割財產。林某雖表示同意離婚,但堅持按照協議的約定確定財產歸屬及婚生女的。
煙臺市芝罘區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夫妻可以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作出約定,但這種約定不得以違法條件為前提。按照《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條件違背法律規定,則該民事行為無效。本案中雙方的協議以張某提出離婚為前提,違背了我國關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婚姻雙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通過對他人人身或財產的限制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且雙方約定離婚時子女一定要由林某撫養也與法律規定的原則不相符,因此該協議屬無效協議。在向雙方講明法律規定和查明雙方確無和好可能的基礎上,法官對案件進行了調解,最后張某和林某達成了合理分割財產的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