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配偶一方患精神病期間,另一方與其,即使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的,仍然無效,另一方當事人及其近親屬可按民事訴訟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宣告離婚無效。
案情
張女士與李先生于2001年1月10日登記結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2001年11月,張女士患精神分裂癥,自2001年11月27日起,張女士的父母多次帶其檢查治療,但未能治愈。2004年12月27日,張女士與李先生到婚姻登記部門填寫了離婚登記申請書,雙方訂立了離婚協議書。同日,江蘇省句容市民政局向張女士、李先生頒發了。張女士的父母得知后即向李先生提出異議。2005年1月7日張女士的法定代理人朱美柏、王道蘭代向法院起訴,要求宣告張女士與李先生的離婚無效。在此案的審理過程中,經原告方申請,法院委托了鎮江市第四人民醫院法醫精神病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鎮江市第四人民醫院法醫精神病鑒定所于2005年2月1日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書,認為張女士有明確的精神病史,無自知力,其患有精神分裂癥,辨認和控制能力受損,對在離婚協議上簽字這一行為缺乏實質性辨認能力,結論為精神分裂癥,無行為能力。
裁判
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女士患精神分裂癥已多年且未治愈,經鑒定為精神分裂癥,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與李先生辦理時缺乏辨認能力,因此,依法應當認定張女士與李先生的離婚無效。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據此,依照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張女士與被告李先生于2004年12月27日的離婚無效。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
協議離婚在我國現行中稱作雙方自愿離婚,指因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解除。
由于協議離婚是當事人的合意與法律的確認結合在一起而成的復合行為,故協議離婚的效力,應受當事人合意的效力及法律確認行為的效力的雙重影響,只有在當事人的離婚合意及法律確認行為均為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協議離婚才是合法有效的。
李先生與張女士的離婚應屬無效,但對于該案是按民事訴訟還是按行政訴訟程序處理,審理中存在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是婚姻登記機關行政登記行為引起的糾紛,應按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婚姻登記機關的離婚登記行為,宣布離婚無效;第二種意見認為,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是形式審查,當事人離婚的形式要件具備,登記機關即可準予離婚,因此,應按民事訴訟程序先確認離婚協議無效,然后再由婚姻登記機關撤銷離婚登記。正是由于意見不同,訴訟中出現了起訴與撤訴的反復。
要正確處理好本案應先對婚姻登記行為的性質作出準確的理解。
一、婚姻登記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
我國實行的是登記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則。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審查登記行為屬于行政確認行為(確認式的行政決定)。結婚登記行為即屬于婚姻登記機關根據相對人的申請依法對當事人之間自愿締結婚姻關系的法律事實進行認可和證明的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宣告當事人之間成立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互為配偶,相互享有婚姻法上的權利和義務。離婚登記行為則產生相反的效果。這種登記行為只具有表明身份關系有變動的事實的宣告效力,而沒有使身份關系發生變動的創設效力。既不賦予相對人權利,也不限制當事人權利。
二、婚姻登記機關的職權
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條及《婚姻登記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在辦理離婚登記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屬于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本案即屬于此種情形,而婚姻登記機關又未能審查出來,發放了離婚證,對此情形應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