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離婚當事人,在和配偶后就后悔了。當事人就來找我,認為自己在離婚時所簽訂的離婚協議不是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想起訴撤銷當初的離婚協議。他們往往有各種各樣的理由,比如,對方一哭二鬧三上吊,逼迫我離婚,我出于無奈才被迫在離婚協議上簽的字,對方有威脅行為;再比如,對方騙我說先把房子和存款給了他,離婚后過幾個月答應和我再復婚,對方有欺詐行為;或者,當初的離婚協議中把都分給了他,自己一分錢也沒有拿到,還要每月負擔幾百元孩子的撫養費,實屬顯失公平。他們都要求起訴,變更或撤銷當初和配偶簽訂的離婚協議,要求對夫妻共同財產重新依法分割。
面對這樣的當事人,總有一種愛莫能助的感覺,想推翻當初的離婚協議,又談何容易!誠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第二款同時又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毫無疑問,離婚后的當事人享有反悔和起訴要求變更或撤銷當初離婚協議的法定權利。如果的確存在當事人所說的這些情況,法院是應當變更或撤銷離婚協議的。但實踐中當事人的這種訴訟請求往往又很難勝訴。理由是:
一、離婚協議就證明了夫妻雙方在離婚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不是真實的意思,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任何一方都不會在協議上簽字。人民法院首先會推定此協議是真實合法有效的;除非有充足的證據能夠推翻它。
二、原告當事人此時要承擔完全的舉證責任,舉證證明當初在離婚時的確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而一般的欺詐和脅迫行為,是不足以推翻原來的協議的。比如,一方經常到另一方單位去吵鬧的行為,是不足以成立脅迫的。人民法院一般也不會以顯失公平為由推翻協議的。
三、即使有法定的可變更或撤銷的情形,原告當事人也很難舉證。一般來說,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只有當事人雙方在場,要求撤銷協議的一方也沒有充足的證據能夠支持自己的主張。
因此,法律規定是法律規定,實踐操作是實踐操作。王現輝律師認為,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夫妻雙方協議離婚過程中,一定要慎重行事,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愿的情況下,不可先行簽字離婚,再試圖在離婚后起訴要求變更或撤銷離婚協議。這條路一般情況下是行不通的。另外,如果對方的確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一定要保留相關的證據。只有在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才可起訴要求變更或撤銷離婚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