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周勇與被告鄭賽云于2003年12月18日在波陽縣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規定:一、女兒周玉婷由父親周勇撫養,離婚后周勇每月繼續給女兒定期存500元教育儲蓄,并承擔大學畢業之前所有的教育費、醫療費、生活費等費用,周玉婷上大學后,父母離婚前及離婚后周玉婷所有的教育儲蓄由周玉婷自由支配;二、除屋外的原共同財產歸周勇所有,雙方各自擁有的私人財產歸各自所有;三、房屋所有權歸女兒周玉婷所有,其父周勇可暫住,其母鄭賽云搬出另住;四、外欠債務4000元(購電腦款)周勇自付;五、周勇因工作忙,無法照顧女兒,可與鄭賽云商議,由鄭賽云看護,看護條件雙方自定。登記離婚生效后,原告認為涉及經濟條款顯失公平,且有悖于政策、法律,故于2004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訴,同時申請法院查詢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鄭賽云和女兒周玉婷的銀行存款,要求撤銷原、被告2003年12月18日所簽的《離婚協議書》中涉及財產的條款,并依法作出處理。經法院查詢,被告在與原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有存款40000元,除20000元作為其女兒教育儲蓄雙方明知外,還有20000元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在離婚時沒有與原告說明。
[分析]
一、原告可否提起撤銷離婚協議中經濟條款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后,一年內就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離婚時所訂立的經濟條款除子女撫養條款(也涉及到財產)外,還有財產分割條款,且原告同時申請法院調查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也就是說原告對被告是否在離婚時隱慝了財產表示懷疑,對財產分割表示反悔。原、被告系2003年12月18日登記離婚,原告起訴系在其離婚后一年內提起,根據《解釋(二)》的規定,原告可提起撤銷財產分割條款即經濟條款之訴,法院應當受理。
二、法院應否撤銷原、被告離婚協議之財產條款? 根據《解釋(二)》的規定,法院撤銷原、被告之間財產分割協議的條件是一方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也就是說,如果一方在分割財產時沒有欺詐和脅迫的情形,法院就不能撤銷雙方所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本案中,原告認為所訂經濟條款“顯失公平”,如果僅以“顯失公平”提起撤銷之訴,那么法院就不能以“顯失公平”撤銷其與被告所訂協議的財產條款。然而,原告在起訴時,同時申請法院對被告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進行調查,而且經法院調查,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有20000元共同財產被告在離婚時沒有與原告說明,這20000元應視為被告在離婚時隱慝的共同財產,據此可見,被告在與原告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情形,因此,根據《解釋(二)》的規定,法院可以撤銷原、被告之間離婚協議之經濟條款。原、被告雙方可就以經濟條款重新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