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女士與胡先生于2009年9月在鶴山市民政局辦理離婚,雙方在《》里約定:夫妻婚后共同財產、位于鶴山市沙坪鎮某小區房屋一套(價值10萬元)產權歸胡先生所有,胡先生補償該房屋一半價值折價5萬元給李女士。2010年2月,李女士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胡先生支付離婚款5萬元。胡先生辯稱該5萬元款項已支付給李女士,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離婚協議合法有效,被告對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但被告未能證明已支付補償款5萬元給原告,故對被告的辯稱,法院不予采信,最終判決被告支付離婚協議書約定的5萬元財產分割款給原告李女士。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案離婚協議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的規定,被告對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但因被告未能舉證,故其主張得不到法院支持,被告應依協議約定支付5萬元給原告。
(黃生 陳洽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