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夫妻為離婚準備所簽訂離婚協議的效力?
民政部門在為男女雙方辦理時,通常要求雙方就等問題協商一致并達成書面協議。
現實生活中,有些人為實現與配偶離婚的目的,在家庭財產分割處理上作出極大讓步,待配偶與自己在民政部門后,再以夫妻財產分割顯失公平為由訴到法院要求重新分割財產。
如何看待此類在民政部門主持下達成的協議的效力問題,實務中認識不一,為解決這一實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二)》第8條第1款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制作背景和初衷而言,其第8條所稱的協議,主要是針對當事人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達成的。
至于夫妻雙方離婚而自行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如何,因實務中具體情況比較復雜,故需要結合具體的情況區別對待。
比如:有許多夫妻為民政部門離婚自行達成財產分割協議,但因雙方和好而未離婚,又共同生活若干時間后再次發生矛盾才訴訟至法院要求離婚,此時一方當事人拿出此前協議要求據此分配財產,另一方則以當時為協議離婚而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因事后未離婚已經失去了作為為由拒絕按照當時為協議離婚而達成的這種為離婚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因雙方和好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協議簽訂的背景已經發生了變化,除非當事人均予認可,否則協議內容已經無法何代表此次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