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在中約定,男方張某將其持有的某公司股份分割一半給妻子秦某。婆婆李某得知后將兒子兒媳告上法庭,對兒媳分得的股份主張優先購買權。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秦某上訴,維持原判。
張先生與秦女士于2004年8月結婚。2007年10月20日,兩人,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女方分得深圳某網絡公司15%的股份。離婚后,網絡公司尚未形成股權變更的股東會決議,也未進行股權變更登記。
李某訴稱,其持有餐飲公司70%的股權,兒子張某持有30%的股權。2008年3月,李某獲悉,兒子未經其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中擅自將餐飲公司15%的股份分割給兒媳秦某,認為該轉讓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優先購買權,故請求法院確認兒子兒媳在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女方分得網絡公司股份15%的約定無效。
兒子張某辯稱,離婚時未及時將股份轉讓的約定告知母親,當時沒有考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現同意母親李某的訴訟請求,愿意將15%股權的對價(大約3萬元)支付給秦某。
秦某提出,離婚協議書是雙方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離婚協議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是夫妻雙方正當行使權利,無需征得他人同意。離婚中分割財產不是有償轉讓,不屬于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形。而且,李某知道并認可離婚協議書中的約定,但由于各方屬于家人關系,不可能留存書面證據,但依常理判斷,婆婆李某應當知情并同意。對于李某表示愿意購買秦某的股份,秦某不同意就股權價格進行協商,堅持持有公司股份。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法以及網絡公司章程均明確規定股份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時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相關規定,結合本案,李某作為公司股東,就涉案股份的轉讓享有優先購買權,秦某認為李某知悉該股份分割,但沒有提交相關證據。故判決支持李某的訴訟請求,確認張某與秦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女方分得網絡公司15%股份的約定無效。
一審判決后,秦某不服上訴至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受相關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相關內容調整。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最后,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故作出上述判決
深圳婚姻律師提示:
離婚協議只符合《婚姻法》規定不一定有效。關于分割股權的約定,必須要符合《公司法》及相關規定的條件。在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時,要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條件;在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定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必須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對擬轉讓的股權有優先購買權。非股東與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應該要求股東提供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證明。這是《公司法》的規定,但同樣適用于離婚所涉股權轉讓,違反該規定的股權轉讓協議是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