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與何某因性格等問題,雙方到婚姻登記處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徐某當時考慮何某生活困難,同意在辦理離婚手續時接濟5000元給何某,半年內,再給付5000元,并寫進離婚協議之中。時隔半年后,徐某卻以自己生活困難為理由,拒絕履行最后5000元的幫助義務。
[分歧] 當事人起訴到法院時,要求對方繼續履行給付5000元的經濟幫助。立案法官對此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徐某當時同意給付這10000元錢,是因為考慮何某生活困難,出于幫助,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9條所解釋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范圍,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2條所涉及幫助的,沒有相關應當受理的規定或者解釋,因此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2條 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規定是賦予當事人的享有應得的權利和相應的訴訟權利,那么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法院應該受理該糾紛。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從程序相關規定上看,雖然婚姻法《解釋 二》規定“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九條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是對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后,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問題是否受理的解釋。而對于本案所涉及“適當幫助”,或者稱“經濟幫助”的離婚后幫助糾紛,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這是解釋的缺陷所在,既然婚姻法42條對“經濟幫助”作出明確規定,并賦予法律的強制力,就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不受理,就剝奪了何某的訴權。
從實體法分析,婚姻法明確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何某在登記離婚時,有合法夫妻關系的存在事實,那么,就可以說明其有民法意義上的訴權存在。亦可以證明何某有向對方請求經濟幫助的權利,即所謂請求權。假如這類糾紛在登記離婚時,沒有徹底得到解決,當事人又沒有依法救助的辦法,其請求權的實現就是空洞的法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