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財產協議反悔的處理
案例
陳秀芬(女)和李其何于1988年登記結婚,婚后生一子李潔。婚前李其何有坐落在寧海縣桃源街道唐安李村四間平房、一間附房,婚后雙方將四間平房中的東首二間升建了樓上一層。2007年3月13日雙方在寧海縣民政局協議離婚,約定:1.雙方現居住房屋歸兒子李潔所有。2.乙方(陳秀芬)愿意付給甲方(李其何)現金5000元,其中包括還給陳為東債務3000元。3.兒子李潔已有獨立生活能力。
2007年5月17日陳秀芬向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陳秀芬和李其何在2007年3月13日訂立的離婚協議中的第一條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現要求分得坐落在寧海縣桃源街道唐安李村二間兩層磚混結構樓房、兩間平房、一間附房中的兩間平房與一間附房。
李其何不同意變更雙方于2007年3月13日簽訂的離婚協議,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分析
一、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協議的法律適用
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協議不同于一般的財產分割協議,應優先適用婚姻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財產分割協議與身份關系有關,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但是也不能忽視的是,財產分割協議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之間變更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達成的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基于這種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發生糾紛的,同樣應適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否則,婚姻法及相關法律中未對財產分割協議做出規定的部分,則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
二、離婚協議中財產協議的效力
《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明確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有共同的房屋贈與第三人(雙方當事人之子),現雙方的婚姻關系已經解除,該財產贈與協議生效,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協議的約定。
三、對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贈與協議反悔的處理
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贈與協議雖然在形式上表現為贈與,但其與一般的贈與行為,有著本質的區別。一般的贈與行為僅僅是一種單純的財產處分關系,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離婚協議中的贈與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分割共同財產的一種方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銷權。《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中,原告并無證據證明訂立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可以撤銷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銷贈與協議于法無據,應當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