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能否撤銷,是否適用《合同法》中第186條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規則”?離婚協議目的是解除雙方婚姻關系,所涉及的財產分割、子女撫育約定等都與解除身份關系相關,應當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只要離婚協議的訂立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那么該協議及其中的贈與條款均不允許任意撤銷。
2011
有學者認為,男方將個人財產處理給女方不是贈與行為,可以將其看作是男方對女方的一種幫助、一種經濟補償。
筆者主張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常見的幾種情形是:
1、離婚后,如女方撫養子女,根據《婚姻法》第37條,男方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如男方愿意以自己的婚前個人財產抵償撫養費,女方也同意的,這種行為就不是贈與。
2、如男方具有與他人同居或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根據《婚姻法》第46條,無過錯的女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如雙方協商離婚,男方為了承擔此種損害賠償責任而將婚前個人財產處理給女方,這種行為也不是贈與。
3、離婚時,如女方生活困難,根據《婚姻法》第42條,男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男方為了幫助女方,將婚前個人財產處理給女方用于幫助女方的,是履行法定義務,不應當屬于贈與。
4、男方單純為了表達謝意或者出于其他的正當動機,而不是為了履行法定義務、清償先前債務,將婚前個人財產處理給女方,這種行為就是贈與。因為贈與的本質是“無對價”。
其次,男方處理個人財產給女方的行為是否可以適用《合同法》呢?有學者對此表示否定。
因為“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離婚協議屬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也就不適用于合同法中關于贈與的規定。”
實際上,《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并非否定離婚協議適用合同法。婚姻關系的確是一種身份關系,通常不能受合同法的調整,但在婚姻關系領域內也有一些涉及財產分配的合同,這些合同或者約定與一般民事合同并無本質差別。目前多數學者也認為,《合同法》第2條第2款排除的身份合同僅指沒有財產內容的身份合同,夫妻關于財產問題的約定以財產關系為內容,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不過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等有關法律,這些法律沒有規定時才可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 [3]因此,如果男方將個人財產處理給女方的行為確屬贈與,可以適用合同法中有關贈與的規定。
第三,如離婚協議中處理個人財產的條款確是贈與,能否撤銷?
在司法實務中,有法官認為,“鑒于離婚協議主要是為解除雙方婚姻關系的目的而設,其所涉及的財產分割、子女撫育條款等均系出于解除雙方身份關系的動機,因此,上訴人基于離婚事由將自己婚前的個人財產處分給被上訴人的行為,可認定是一種目的贈與行為,這種發生在特定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有目的的贈與,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也屬一項諾成性的約定,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均已履行的情況下,應視上訴人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其贈與依法不能隨意撤銷。”
筆者認為,這種行為即使是贈與,也并非一定是目的贈與。
目的贈與,系指贈與人為特定目的而為之贈與。如目的無法實現,則贈與之物可以要求返還。在離婚協議中,男方贈與給女方個人財產,可以出于解除婚姻關系的目的,也可以不具備任何目的。此種贈與行為是否具有道德性,不能一概而論。盡管離婚協議與身份關系有關,但是不能因此就認定所有離婚協議中的贈與都具有道德性,是不可撤銷的。因為,在婚姻家庭領域中,仍然存在單純的贈與行為,不因雙方的身份而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