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維持了平谷法院審結的一起撫育費糾紛案,終審判決劉某給付其女兒撫育費每月200元。
劉某與王某婚后生有一女。2003年10月17日早晨,二人簽署了一份離婚協議。協議載明:雙方有樓房一套,價值12萬元;佳寶牌汽車一輛,價值2萬元;存款3萬元,共同財產共計17萬元;雙方各分得8.5萬元;劉某應分得的8.5萬元,已得到3萬元,其余5.5萬元,4萬元作為雙方之女的撫養費,1.5萬元作為女兒今后備用。
同日,劉某與王某在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時,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寫明:雙方之女由王某撫養,劉某給付撫養費每月200元;樓房一套、佳寶牌汽車一輛歸雙方之女與王某所有。
離婚后,雙方按照2003年10月17日早晨的協議進行了財產分割。現雙方之女以劉某在與其母親離婚后,未給其撫養費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劉某自2003年10月起,每月給付撫育費200元。
劉某辯稱,其與王某離婚時,在財產分割時,已經留下5.5萬元給雙方之女作撫養費和今后備用,其已盡了撫養義務。
法院認為,劉某在與王某離婚后,劉某對其女兒仍應盡撫養義務。2003年10月17日早晨,劉某與王某簽訂了離婚、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協議,協議中對子女撫養問題已作了規定,此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而雙方到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在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對其女兒撫養的內容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協議與當日早晨簽訂的協議內容雖然有變化,但也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應認定雙方后一次協議是對前協議內容的變更。雙方之女撫養問題應以最后一次協議為準。故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