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顧
陳先生在婚前貸款購買了一套房產,并登記為房屋權利人,后陳先生與王女士結婚并育有一子,婚后兩人為了可以購買第二套房產假離婚,并簽訂了一份《自愿離婚協議》,協議內容約定:目前居住房產歸兒子與陳先生共同所有,兒子撫養權歸陳先生,陳先生承擔該房產剩余貸款,在兒子未滿18歲前不得私自變更、轉讓該房屋,否則女方有權向法院起訴要回兒子的監護權及撫養權,并根據房產交易中心發票為準,將全部交易金額歸兒子所有;在兒子滿18周歲后,該房產需要與兒子共同協商處置,不得私自變賣、轉讓,否則兒子有權要求取得全部份額。協議還約定,女方離婚后仍居住在該房屋中。
離婚手續辦理后不久,王女士便以個人名義購置了一套房產,并登記為房屋權利人。三天后,陳先生與王女士再次登記結婚。可好景不長,兩人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于是,王女士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陳先生所住房屋為兒子與陳先生共同所有。
陳先生辯稱:《自愿離婚協議書》是基于特定目的訂立的,當時假離婚是為了享受購房優惠,購房成功后兩人復婚,因此,該協議不再具有約束力。
法官審理
法官認為:從王女士離婚、購房、辦理過戶手續、復婚等時間節點以及王女士婚后仍居住在爭議房屋的事實來看,認為《自愿離婚協議書》中關于系爭房屋的條款,可以認定為非兩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兩人沒有約束力。即使《自愿離婚協議書》發生效力,在原、被告復婚后,離婚協議未履行的部分也應終止履行,在兩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原告沒有權利要求被告繼續履行離婚協議。
法院判決
最終,法院判決采納了被告的抗辯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