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我國目前實際情況看,當事人去民政部門離婚時,民政部門對達成離婚協議的男女,一般都要求雙方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等問題協商一致并形成書面材料后,才會為他們辦理離婚手續。現實生活中經常會出現下面的情況:協議離婚后當事人對解除婚姻關系本身沒有異議,但對財產分割問題反悔,并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變更或者撤銷關于財產分割的協議。我們認為,雙方到民政部門離婚,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的協議,是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協商一致的結果。
對于任何一方當事人來說,這都是對自己財產權利的一種自由處分,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都理應接受這一決定所帶來的法律后果。當事人基于這種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發生糾紛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相關規定。存在法律規定的欺詐、脅迫等特殊情形,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不過,婚姻關系中畢竟還包含了身份關系在內,由此導致的糾紛,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點。所以處理這類糾紛時,不能置身份關系于不顧,簡單、全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在這一思想指導下,本解釋作了一些具體規定。例如,對屬于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當事人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情形,在明確列舉出的事項中并沒有規定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等內容,就是基于這種考慮而設計的。
當然,我們也不是完全排斥這些未明確寫出事項的適用,只是認為對這幾方面的內容,在適用的時候必須嚴格限制。個案中如果確實屬于應該適用這些規定的,法官可以依據《解釋二)》第九條規定處理,因為該條中有彈性條款的表述,法官可以根據具體案情行使裁量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根據現在的規定,對于當事人的訴權,我們予以保護,即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類訴訟的,只要是在離婚后一年內提出的,人民法院都應依法予以受理。但當事人是否有實體上的勝訴權,要看當事人是否能夠證明訂立協議時有欺詐、脅迫等情形存在。否則,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此外,如果當事人在履行此類協議過程中因對方違反約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也應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