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中,以夫妻一方為被保險人的人壽保險,應如何分割?以子女為被保險人的保單又如何處理?此類問題在審判實踐中爭議很大。要解決好夫妻雙方對保險權益的分割問題,最重要的問題之一是確定保險的價值。盡管保險合同可以認為是一種投保人對保險人享有的債權憑證,但是保險金實現的不確定性決定了其不同于有價證券和物權憑證,既不具有
流通性,也不能即時轉為具體的貨幣價值。[1]這決定了履行中的保險合同價值的確定方式具有特殊性。在離婚案件的審判實踐中,人壽保險價值確定的標準主要有兩種:一是所交的保費;二是保單的現金價值。
離婚訴訟中,以所交保費作為人壽保險價值計算依據的優點在于簡便易行。曾有法官主張:“在離婚時對所累計交納的保險費都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2]筆者認為,已繳納保
費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能作為保險價值確定的依據。支付保險費是投保人按照保險合同應履行的主要義務,是為使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而向保險人支付的費用。[3]隨著保險合同的履行,保險費會轉化為保險責任準備金,而未來可能實現的保險金就由保險責任準備金產生。因此,對一個履行中的保險合同來說,買保險如同消費一樣,作為一種投資支出,已經發生了財產權利的轉化,已經不再是現存的、確定的財產利益。投保人用于繳納保費的資金交付給保險人之后,即喪失所有權,而轉化為保險人的資產。因此,對保險費進行分割是不合理的。
實際上,分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才是比較科學的方法。現金價值又稱為解約現金價值或退保價值,是指帶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合同所具有的價值。人壽保險具有給付性和儲蓄性的特點,保險人為了履行合同責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數額的責任準備金,這可以看作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一種債務?,F金價值即是保險公司在扣除退保手續費之后退還給投保人的
部分責任準備金。[4]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只有在退?;虮kU合同解除而且投保人已繳納兩年以上保費時才會發生;而現金價值是可以結合保險費繳納情況、保險期限等因素可以計算出的確定數額的一種價值。因此現金價值是保險合同一所反映的可確定的價值,也是按照合同約定能確定的唯一衡量保險合同價值的標準,與保險合同繼續履行所享有的包括
保險金在內的各種預期利益無關。因此,對履行中的保險合同,應該分割現金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