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證據是伴隨著以電子計算機技術為代表的電子技術的迅猛發展而日益受到重視的。同傳統的證據相比,電子證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正是這些特殊性決定了電子證據在具有自身獨特的優越性的同時,也帶有與傳統證據相比的先天不足。筆者認為,確定電子證據可采性認定的基本原則,有助于更好地認定證據。
首先,應當遵循不歧視原則。只要電子證據對案件中爭議事實具有證明性,其本身具有真實性,且不具有明顯的違法性,法庭就應當予以采納。
其次,應當遵循“先歸類、后認定”的規則。法官對于電子證據首先要判斷其屬于哪一類型,這種歸類行為完全可以由法官本人憑借自己豐富的法律知識來判斷;然后分別按照具體類型的認證規則進行認證,在認證的過程中充分考慮電子證據的特殊性,以決定是否最終采納。在這一程序中,法官的認證活動要在綜合分析計算機專家向法庭提交的鑒定結論及相關證據的基礎上才可以完成。
電子證據與傳統證據相比,不同之處在于載體方式方面,而非證明機制方面。它只不過是傳統證據的演變形式,或者說是傳統證據在新技術條件下的新的表現形式。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某一證據必須具有關聯性、合法性與真實性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電子證據也必須經過關聯性、合法性與真實性的檢驗。確定電子證據的可采性標準不能脫離這三個方面。一般來說,關聯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個事實問題,電子證據與案件是否具有關聯性與傳統證據相比并無特殊之處。合法性問題則在客觀上存在著一個利益衡量的價值取向問題。我國目前采取的是有限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由于電子證據的生成、傳遞、存儲、再現等運行的各個環節容易出現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犯以及由于其本身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容易受到攻擊、篡改且不容易被發現,對電子證據的真實性的判斷就顯得比較困難。在這一環節,法官應善于借助于計算機專家的鑒定結論或在法庭上直接詢問,以排除自己的疑問,達到“內心確信”,從而最終確立電子證據是否可以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