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話記錄作證據 法院判決不準離婚
朱某(男)與梁某(女)系自由戀愛結婚,而朱某家人對梁某長期不滿,挑唆朱某與梁某離婚。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后,2002年5月朱某再次起訴離婚。
法院在開庭調查時,梁某稱感情尚未破裂,并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6月8日原告與被告手機電話錄音。法庭當庭播放了該手機電話錄音,其內容情意纏綿,原告朱某在通話中多次表示很“想”、很“愛”被告梁某,提起二人分手“就很傷心”。梁某認為朱某提出離婚是其家庭干涉。法院將原、被告的通話內容提交原告質證,原告無異議,法院予以認定,于近日作出判決,不準予原告朱某與被告梁某離婚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從一審判決。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本案錄音證據綜合分析應為有效證據。另外,法院判斷當事人感情是否破裂,是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及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