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陳素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田喜全訴梁忠梅離婚糾紛案 :
原告:田喜全,男,28歲,無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陳素芹,田喜全之母。被告:梁忠梅,女,27歲。
田喜全與梁忠梅于1990年11月登記結婚,生有一女(兩歲),婚后夫妻感情較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車撞傷,頭左顳枕部顱骨粉碎性骨折,經法醫鑒定為頭部傷殘Ⅰ級(植物人,無行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陳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別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傷后,發現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梁忠梅離婚。同時,陳素芹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為委托訴訟代理人。
梁忠梅辯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鐵西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雖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發生后,住院期間為生活瑣事及原告對被告不信任等問題發生糾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理由正當,應準予離婚。鑒于原告身體情況,原、被告離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撫養為宜。被告梁忠梅不同意離婚,但又不盡力照顧原告,努力爭取夫妻和好,沒有實事求是的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決如下:一、準予田喜全與梁忠梅離婚;二、婚生女田雨(兩歲)由被告撫養,田喜全每月給付子女撫養費50元,從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歲止。
宣判后,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離婚為理由,上訴至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田喜全的母親及其姐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田喜全與梁忠梅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較好。田喜全雖因交通事故傷勢嚴重,但其住院期間梁忠梅曾去護理,并多次表示愿意照顧其今后生活,故原審法院判決雙方離婚欠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二、駁回田喜全離婚請求。
案例2:林某訴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王某離婚糾紛案 (以下簡稱“林案”)
原告:林某。被告:王某。被告代理人:劉某,王某之母。
林某和王某于1991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很好,生有一子。1998年10月5日晚王因轉移性腹痛到那大農墾醫院檢查,醫院外三科診斷為:急性化膿性闌尾炎,并于當晚7時手術。由于麻醉醫師、手術醫師臨床經驗不足,對治療過程中發現病情估計不足,技術處理不夠成熟、得力,造成王急性缺氧性腦病。省農墾總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認定:此病例屬二級甲等醫療技術事故。從事故發生之日起,王一直住在農墾那大醫院治療。現在她已出現腦萎縮、四肢肌肉明顯萎縮,變成植物人,無法正常表達其意思。
2003年8月26日,林某起訴至儋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與王離婚。林稱:我和王于1991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很好,生有一子。王呈植物人狀態后,分居5年多,不能象正常人一樣過夫妻生活,雙方無夫妻感情可言,故提起離婚訴訟,愿意撫養小孩。
對此,被告代理人劉稱:雙方是自由戀愛結婚,婚后夫妻感情極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王處在治療期間,病情危重,更需要丈夫關心照顧,盡義務、盡責任。現在孩子還小,為了不讓孩子幼小的心靈受到傷害,懇請法院不準離婚。
儋州法院認為:雙方無法溝通、交流,難以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無法繼續維持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訴請離婚符合法律規定,理由正當,應予以支持。與此同時,原告庭審中表示離婚后王可住其家,與法不悖,也符合社會公德,本院照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準予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