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在未辦理的情況下,仍系夫妻關系,在離婚期間的精神病人,要求對方支付因治療精神病所支出的醫療費、生活費,對方又未履行扶養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其給付請求權。
我國《》規定:“夫妻雙方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在離婚期間,因尚未依法解除夫妻關系,夫妻之間的互相應當繼續由雙方互為履行。在此充分體現了精神病人所享有合法的基本民事權益。對精神病人未盡扶養義務的,精神病人因治療所支出的醫療費,以及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費,精神病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行使給付請求權,要求對方及時支付醫療費、生活費。對于其所要求的數額確定的,法院應予支持。而對于精神病人要求的是將來需要治療費用的,因是待實際發生的費用,數額又不能確定,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精神病人所享有的該項法律權益,其依據有二:一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間有互相扶養的義務。雙方雖在離婚訴訟中,但雙方尚未解除合法有效的。該項撫養義務要求夫妻在生活、人身健康等方面互為扶持、幫助和忠貞、忠誠;二是對精神病人屬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的特殊要求。在夫妻關系尚未解除期間,精神病人因治療、生活所產生的合法債務,另一方有責任全部負擔。精神病人因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經喪失了勞動能力,沒有正常的經濟收入和生活來源,由于對方的不扶養行為,致使精神病人需要治療而支付醫療費,以及需要維持生命支出的必要的生活費,由此所欠債務均應視為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另一方理應負有履行清償債務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