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與被告袁某離婚糾紛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在不公開開庭審理進行中,被告袁某中途退庭,近日法院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婚生女靚靚隨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給付婚生女撫養費300元。民事判決書送達后,被告沒有提出上訴。
原告劉某與被告袁某于1994年下半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雙方自愿于1995年12月29日登記結婚。1996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靚靚。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瑣事爭吵,不能和睦相處。1999年,雙方就各自外出務工,互不往來。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在庭審中,原告劉某訴稱,與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建立不起感情,雙方因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瑣事爭吵,不能和睦相處,并于1999年外出務工,2005年上半年回家帶上女兒到西藏打工至今,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隨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擔生活費及學費。
被告袁某辯稱,與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離婚。原告隱瞞。孩子隨自己生活。說著說著,被告離開了法庭。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爭吵,不能和睦相處。雙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其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
簡析: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關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情形,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之規定,原、被告已分居長達2年以上。加之被告的中途退庭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關于“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之規定。所以法院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是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的。靚靚又屬于不能獨立生活的人。所謂“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其女靚靚一直隨原告生活,讀書生活習慣均隨母親,如判決歸父親生活,也不符合實際。所以《婚姻法》第三十七條關于“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之規定,法院判決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是比較恰當和應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