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劉女士的丈夫在與她結婚3年后,為了另一個女人,拋下她和他們剛滿2周歲的女兒離家出走,并且帶走了家中的全部積蓄。劉女士多方打聽丈夫的下落,都沒有結果。一晃幾個月過去了,劉女士對丈夫的回歸徹底喪失了希望。為了將女兒撫養成人,劉女士想到了離婚,只有這樣她才能找到新的生活,也使自己的女兒能夠像別人的孩子那樣幸福地生活??僧斔椒ㄔ浩鹪V離婚時,她的請求卻令法官們爭論得不可開交。
一方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法院該不該受理
有的法官認為,此案不應受理。因為劉女士的起訴書中沒有具體寫明對方當事人的住所或經常居住地。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時要有明確的被告。這包含兩層含義:被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被告的地位應當明確,即起訴書應當記明當事人的具體住所或經常居住地。這是當事人應盡的訴訟義務。如果當事人不能提供對方當事人的確切住所或經常居住地,那么法院就應以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不予受理。
有的法官認為,此案應當受理。因為雖然劉女士不能提供丈夫現在的具體住址,但是不能認為其沒有提供對方當事人的住所。其丈夫離家才幾個月,可以認定為離開最后居住地不滿一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公民離開住所地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所以不論其丈夫現在何處,都不構成經常居住地。那么,劉女士提供了其丈夫在幾個月之前的居住地,應當認定其提供了對方當事人的住所。法院應當認定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予以受理。
此案涉及到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該不該受理的問題。筆者認為,解決這個問題,首先要明確什么是下落不明。根據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態。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是從公民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我國民訴法規定的“要有明確的被告”只是對當事人的住所或經常居住地的一種初步審查,不應作為定案的依據,否則就妨害了當事人訴權的行使。在司法實踐中也不可能要求立案的法官具體核實對方當事人的住址是否真實?,F實生活中,一些簡易的事件,法院也不可能要求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具體情況進行全面了解。如一人從某樓下經過時,被從樓上落下的花盆砸傷。樓上住著五六家甚至更多,他不知道具體是哪家的花盆砸傷自己。此時,雖然法律規定起訴時要有明確的被告,但法院不能要求當事人起訴時指明到底是誰家的花盆砸傷自己,以這家為被告,而應允許當事人以樓上的幾家甚至更多的人為被告。具體到本案中,劉女士起訴離婚,她所須列明的被告情況只包括:自己與丈夫夫妻關系的證明;提供丈夫在幾個月前與其共同生活的住址。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當事人不能提供對方當事人起訴時所在地,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達的形式送達相關法律文書。
受理后如何處理
對此,有兩種意見: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離婚。
認為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是基于我國的有關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的,應準予離婚。而劉女士的丈夫不符合宣告失蹤的條件,所以,應當認定雙方不符合。此外,婚姻法還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經調解無效的,應準許離婚。劉女士與丈夫分居才幾個月,不符合此規定,所以也不能認定雙方符合離婚條件;認為應當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判決離婚的意見是基于我國民訴法的規定,公告送達后,如果被告應訴,按庭審情況確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被告在公告期滿后沒有應訴,依法理,一方經合法傳喚沒到庭參加訴訟,就失去答辯權利,按另一方當事人的起訴理由,缺席判決離婚。這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筆者認為,對于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在受理之后,應當區分善意下落不明和惡意下落不明。善意下落不明是指非由于自身的原因下落不明。比如因自然災害、意外事件、戰爭等情況的下落不明。這種下落不明,下落不明人主觀上沒有惡意,他的下落不明完全是因為客觀原因造成自己不能與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聯絡。惡意下落不明是指下落不明人自己主動離開最后居所地,有意和其近親屬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斷絕聯系,以達到逃避法律義務或其他損害親屬及利害關系人的目的。對于善意的下落不明人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在離婚案件中,應當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嚴格按照宣告失蹤的程序,宣告下落不明一方失蹤。宣告失蹤之后,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法院才能準予離婚。對于惡意下落不明的一方,法律應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認定下落不明的一方有意離開最后居住地,并有意和自己的近親屬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斷絕聯系的,應當按照婚姻法規定的“遺棄家庭成員”的情形,判決準予離婚。在認定下落不明人是善意,還是惡意的問題上,應當考慮下落不明一方離開最后居住地的理由,過錯程度,對另一方造成的損害后果及起訴一方的境況等綜合因素確定。證明一方下落不明時應當出具當地居委會或村委會的證明。證明的內容有:證明對方離開最后居住地的時間;證明對方離開居住地的理由。不能證明離開最后居住地理由的,應當有其他證據證明下落不明一方離開最后居住地的目的。
當今,對于社會上一些遺棄家庭成員而故意下落不明的人,法律出現了盲區。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應更多地考慮對無過錯一方利益的保護,對于惡意下落不明遺棄家庭成員的人要進行必要的約束。當然,在具體案件中,應當具體分析,適當的運用相關證據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一旦證實杳無音訊者為惡意下落不明,就應盡快結束雙方的,使得無過錯方有時間考慮以后的生活,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維護子女的利益。上述案例,法院最終判決劉女士與其丈夫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