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國縣原告鄭亞嫻、被告黃若定因矛盾雙方多次協商離婚。2003年11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一份,其中第三條約定:甲方應補償乙方離婚補償費10000元;第四條還約定了雙方的債務劃分。同日,甲方出具欠乙方1萬元的欠條一份,并在欠條上按第三條約定的期限承諾給付。因種種原因,該日原、被告并未辦成,仍在一起生活,而欠條也仍在原告手中。
2004年7月11日,原、被告又簽訂一份,該協議再未對離婚補償費作出約定,而對債務則約定為“各自所借債務各自償還,銀行住房貸款余額歸甲方(被告)償還”。同日,持該協議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2005年3月,原告以被告于第一次當日出具的欠條為據,具狀法院,主張從朋友處各借5000元交給被告用于走關系,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出具欠條給原告后一直未歸還,因而成訟。
【分歧意見】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200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給原告的欠條,欠條中的10000元是借款還是離婚補償費。因此形成了三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2003年4月被告因要提拔急需錢走關系,由原告向朋友轉借10000元交給被告。2003年11月20日,被告補寫了欠條。因此,原被告之間已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被告應當歸還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婚姻存續期間出具的欠條,實質內容是離婚補償費。原告事實上已得到了補償費,最終的離婚協議沒有補償費的約定。本案糾紛的發生是因被告未及時收回補償費欠條,又未在欠條上注明離婚補償費字樣。原告主張被告欠款,證據不足,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第三種意見認為,買官賣官是我國法律嚴厲禁止的行為,被告因要提拔急需錢走關系,與原告惡意串通,由原告向朋友轉借10000元,嚴重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應將該10000元予以收繳,不應判歸原告享有。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原告的起訴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卻未進一步規定對某一具體案件的裁判是依據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理由作出,還是依據被告主張的事實、理由作出,以及當原告主張的事實理由不成立,而被告主張的事實、理由成立的情況下,法院該如何處理。這確實給審判實踐的操作帶來了一定的困難,還會因審判人員認識的不統一,帶來裁判的混亂。本案例的出現正好說明了這一點。筆者認為,這實際上涉及到民事訴訟中法院對某一案件的審理對象、審理范圍問題。
民事訴訟法學理論通說認為,民事訴訟是指當事人因民事權益爭議,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人民法院審理和解決民事案件的訴訟活動以及在活動中產生的各種法律關系的總和。由此含義可知,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基于一方當事人的請求而開始的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就不能主動啟動訴訟程序。正所謂“民不告官不究”、“不告不理”。因此,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查范圍是依本訴原告或反訴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而定的。在這一意義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當然是屬于人民法院審查民事案件的對象范疇。但某一案件的被告提出自己獨立的請求,若其未提起反訴或交納相應的訴訟費用,則其請求也只能稱之為“抗辯主張”,而不能稱為訴訟請求。通過以上分析,就本案來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000元欠款及500元利息的訴訟請求當屬民事訴訟的審查范圍,這是毫無疑問的。
原告提起訴訟,不僅要說明向被告請求什么,而且還要說明向被告提出實體權利要求的理由。換言之,人民法院在審查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的時候,首先須對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理由進行審查。因此,原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理由是屬于人民法院的審查對象和審查范圍的。在具體案件中,當事人往往提出很多訴訟理由,但訴訟理由卻又是由這樣兩類法律事實所構成的:一類是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事實;另一類是當事人的民事權利或者合法利益是否確實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的事實。原告以前一事實為理由是用來確定其要求法院保護的實體根據;以后一類事實為理由是用來確定其請求法院保護實體權利的原因。因此,原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也是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的對象。
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則進一步明確指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從這一意義而言,在某一具體的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不僅要審查原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而且還要審查被告反駁原告訴訟請求所提出的事實和理由,即人民法院還應對被告的答辯意見依據的事實和理由進行審查。這實際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因為經審查,如果原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理由完全成立,則被告答辯意見所依據的事實或理由往往不成立;反之,如果被告答辯意見所依據的事實或理由完全成立,則原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理由往往不成立。這與邏輯中“兩個相反的命題不能同時都是真”的論斷是一致的。再從原告所提出的事實、理由與原告的訴訟請求之間的關系來看,二者是證明與被證明的關系,原告提出一系列的事實和理由,其主要目的就是要證明其訴訟請求的成立及合法有效。如果原告自己提出的事實和理由本身就不成立或從證據學的角度不足以證明其成立,那么原告訴訟請求成立及合法有效性就得不到相應的證明,在此情況下,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被駁回,正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具體到本案,原告為了證明其10000元債權的確實存在,特提供二位證人的書面證言各一份以及自己曾“出具”給二位證人的欠條(復印件)各一份。二位證人出具的書面證明中講明“2003年4月原告向我借錢用于其丈夫提拔走關系”,原告自己“出具”的欠條中也講到“借錢是為了給丈夫(被告)走關系”。從生活常理來看,“走關系”是一種非常私秘的、不愿為他人所知悉的事情。原告在向二位證人出具的欠條中就明確表明借錢是“用于提拔走關系”,這是極不符合常理的。此外,原告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二位證人的書面證明,未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也未提出二份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由此造成該二位證人證言無法認定。另外,原告提供的欠條為復印件,又系自行出具的,對其真實性也無法確認,故該證據也無法得到認定。原告僅以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條主張被告應當向其償還10000元借款,明顯缺乏事實基礎,原告所持欠條存在事實基礎方面的瑕疵。 事實上,原告所持欠條為被告在雙方存續期間出具,且出具的時間為簽訂第一份離婚協議的同日,欠條上注明的履行時間也與該份離婚協議約定的離婚補償費的履行時間相同,金額也同為1萬元。被告陳述的出具欠條的過程較為合乎情理。由此可推定,該欠條中的1萬元實為第一份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補償費,而不足以認定為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既然可以推定該1萬元當為被告在第一份離婚協議中約定預期給付的補償費,那么法院是否就可以因此判決被告仍應償還1萬元給原告呢?筆者認為,答案應當是否定的。因為:首先,在第一份離婚協議之后,原、被告又簽訂了新的離婚協議,原、被告正是依據該份新的離婚協議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的。應當認為,在第二份離婚協議生效后,第一份離婚協議的效力已經自然終止。而第二份離婚協議中并無補償費的約定,在此情形下,盡管原告還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條,但因該欠條的效力已隨第一份離婚協議效力的終止而終止,原告的請求已經完全喪失了事實基礎。再者,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被告給付補償費的訴訟請求,庭審中原告也未增加或變更此訴訟請求,根據“你告什么,我審什么”、“不告不理”的原則,法院也不應擅自判決被告償付此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原告當然應承擔敗訴后果。
當然,如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證明該1萬元確由原告向朋友轉借,用于被告提拔走關系,筆者則完全同意第三種意見,即在收繳1萬元的同時同樣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