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在幾番努力挽救瀕臨破裂的均告失敗后,黃慶東與妻子張建英對維持了7年多的夫妻關系都感到心灰意冷,經協商后于2004年2月25日達成離婚協議,但當日民政部門未給雙方出具離婚證。次日,張建英攜帶協議分得財產中的現金1.6萬余元乘車抵達外地其表妹家暫住。此后一個多月的時間里,黃慶東多方尋找張建英到民政機關辦理離婚證,因被告不知去向未果,遂于4月13日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張建英離婚,并要求對子女撫養、等問題按原協議處理。
法院受理黃慶東提起的后,因被告張建英下落不明而公告送達。被告張建英在公告期間內到庭應訴,其答辯稱:協議離婚時我是在不了解情況下同意離婚的。現原告黃慶東起訴至法院,我不同意離婚;如果雙方離婚確屬必要,黃慶東應在財產分割協議的基礎上再補償給我2萬元。
北京市昌平區法院審理本案認為:鑒于本案實際情況,原告黃慶東與被告張建英的夫妻感情已不可能維持,應準予離婚。但被告生活確有一定困難,原告應適當增加一定的補償費給被告。原、被告遂于7月14日達成調解協議:雙方同意離婚,其他問題除由原告再付給被告1.2萬元生活補償費外,維持原協議的內容不變。法院確認該調解協議合法有效。
說法
法院對本案的處理是合法有據的,并且通過法官的工作調解解決離婚糾紛,有利于離婚調解協議的主動履行和緩解離婚訴訟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對維護家庭和社會穩定具有積極意義。
我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分別明確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男女一方要求離婚,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由此可知,離婚分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兩種方式。一般來說,婚姻登記機關發給的離婚證,是國家確認和準予離婚的生效法律文書;對男女雙方來說,是證明雙方婚姻關系已經法定程序解除的法定證明文件。因此,婚姻登記機關如不發給離婚證,表明男女雙方的離婚申請未得到批準,雙方婚姻關系仍然存在。本案無論什么原因,只要當事人未取得離婚證,原、被告之間就仍具有合法的婚姻關系。那么,任何一方如仍堅持要求離婚,有權選擇訴訟離婚的方式。
但是,本案引發的問題并不那么簡單。有人認為,當事人去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雙方也達成了一致意見,現婚姻登記機關未發給離婚證的原因不明,有可能因某種客觀原因使婚姻登記機關暫未發證,當事人即應當等待發證;或者婚姻登記機關在具備的情況下,拒不履行向當事人發證的行政義務,當事人應當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婚姻登記機關履行發證義務,而不是再提起離婚訴訟。這種想法確有一定道理。但根據法律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只受理雙方自愿的離婚登記申請,一方要求離婚的,應通過訴訟方式進行。正因為如此,登記離婚要求男女雙方親自并共同到場,其中包括在領取離婚證時也是如此。據此,本案被告不論什么原因不到場領取離婚證,都可以認為被告在最后關頭反悔,或者說在最后關頭無法確定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視為離婚登記程序終結,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可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