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從該條的規定可以看出,調解是離婚的必經程序,只有在調解無效的情形下,才準予離婚。
《婚姻法》之所以規定離婚必經調解程序,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
一、通過調解,使雙方當事人思想溝通,達到緩解、消除矛盾、相互諒解的目的,促使向和美方向發展;
二、通過調解,進行法治、道德宣傳,促使雙方當事人明確自己的權利和義務,自覺承擔家庭責任,降低離婚率,確保社會穩定;
三、通過調解,雙方當事人能在法律和道德規范的要求下重新認識自我,在自律的基礎上重新建立新的婚姻基礎,鞏固婚姻感情,有利于建立穩定的婚姻;
四、經調解雙方當事人不能在統一認識的基礎上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才判決離婚,在提高人民法院的判案質量的同時給當事人一個感情緩沖區,有充分的考慮余地。
調解是離婚的法定程序,但因失蹤、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等情形提起離婚訴訟的,可不經調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