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的離婚案件都是兩個人的事,沒有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先例,但有這樣一個案例,王某(男)與李某(女)系夫妻,在存續期間,由李某之叔出資購買一輛價值20萬元的運輸車輛,并以王某的名義入戶,該財產的實際所有人為李某的叔叔。現王某起訴要求與李某離婚,并以該車為要求分割,案件審理中李某承認該車系其叔叔的。此案在審理過程中,李某之叔以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為由向法院寫出申請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對李某之叔能否參加到中,產生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不同意第三人參加到婚姻案件的處理過程中,理由是:婚姻案件是關系到身份關系,有時還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不便有外人參加訴訟來解決案件,如果準予第三人參加訴訟,不利于案件的審理。對于涉及第三人的財產,法院可暫不處理,待離婚案件處理完后,由第三人另案起訴解決。
二種意見認為:如果案件不公開審理的話,可準許李某之叔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部分庭審即法院審理離婚案件雙方部分準許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便于查明財產情況,待財產處理完畢后,李某之叔就要退庭。如果離婚案件公開審理的情況,應準許第三人參加案件的全部庭審。
三種意見認為: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同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參加他人之間正在進行的訴訟的人。雖然婚姻案件有關身份,但其屬于民事案件的范疇,而此案處理結果對第三人有明顯的利害關系,如果法院查不清該財產屬于第三人所有,而以共同或者個人財產予以分割的話,勢必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損,如果第三人這時才起訴,而離婚案件的判決已生效,按法律規定生效的法律文書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時有可能造成案件審理結果相互矛盾,這時就容易造成錯案產生,為了防止這種結果的出現,法院應準許第三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參加訴訟,以便查清案件事實,節約訴訟成本,且不至于因此造成離婚目的實現。
四種意見認為:出現這種情,應中止離婚案件的訴訟,待第三人與本案當事人的財產糾紛處理完畢之后,再恢復離婚案件的審理。
筆者意見認可第三種觀點,只要是民事案件就要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離婚案件雖然有其特殊之處,但也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