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人撫養問題
修訂后的《未成年人保護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的,應當聽取有表達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根據保障子女權益的原則和雙方具體情況依法處理。”該規定取消了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十周歲”的限制,而是改為“應當聽取有表達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但這仍然沒有明確“有表達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能夠在多大程度上影響子女撫養問題的最終結果,在涉及子女撫養的離婚案件以及相關的變更撫養關系、中止探視權等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意見還沒有得到全面、足夠的重視。
筆者認為,結合《民法通則》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界限劃分,為了更好地體現子女權益優先的原則,在離婚案件子女撫養問題以及相關的、探視權等案件中,應當將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作為具有決定意義的因素加以考慮,不滿十周歲但具有相應認知能力、辨別能力、表達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也應當作為重要因素加以考慮。
二、未成年人問題
監護制度是對未成年人合法權利保護的重要保障,但在審判實踐中,由于父母離婚,父母雙方不能同時與子女共同生活,往往出現雙方同時爭奪撫養權,或者雙方均不愿履行的問題,雙方在監護問題上很難達成協議,最終只能由法院判決確定監護人,使離婚雙方當事人在監護問題上產生了更大的矛盾,雙方矛盾的加深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
筆者認為,在父母雙方均有監護能力和監護意愿的情況下可適用輪流監護模式,增加子女與父母雙方溝通交流的機會,爭取最佳監護效果。同時要加強監護職責教育,督促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忠實地履行管理職責。為了便于對監護人的監管,父母離婚時應就子女的財產列出清單,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義務公開子女的財產情況,并就相關疑問作出說明。
三、探視權問題的處理
探視權作為一種身份權獲得了普遍的認可。但在審判過程中發現,離婚后有的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種種理由拒絕對方探視子女,對方不能與子女見面,更談不上對子女履行教育、監督、保護等監護權利義務;而有的與子女分居的離婚父母一方,頻繁看望子女,影響到雙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有的因雙方對探視子女的方式、時間地點、周期等與對方發生矛盾等等。
筆者認為,探視權是親權的派生身份權,是親權的具體內容,不屬于監護權也不屬于配偶權,應將父母對于子女的撫養(生活上的供養)義務與父母探視權分開。應該承認未成年子女在特定情況下也享有對沒有一起生活的父或母的探視權。另外,考慮到我國的現實情況,法律也應該賦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夫妻分居、、和非法同居情況下,未與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探視權。可以將妨礙行使探視權作為申請變更撫養權的理由,同時可以整合力量,同相關基層組織、學校等形成聯動機制,保證探視權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