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蘇州高新區某鎮的周某(男方)和沈某(女方)于2001年3月12日登記結婚,2002年2月21日生育一女,結婚五年中常為瑣事發生爭吵,遂起達三年的“離婚大戰”。周某三次提起,均因各種原因離婚未果。
在第三次離婚訴訟中, 法院委托蘇州某精神病鑒定所對沈某進行了精神醫學司法鑒定。結論沈某患有精神分裂癥,無民事行為能力,并建議住院治療。
2005年11月17日沈某入院治療,于2006年2月10日病情好轉出院。
2006年4月10日,周某將沈某帶至轄區鎮政府辦理離婚登記申請,該鎮政府婚姻登記處工作人員經向雙方當事人出示了《離婚登記告知單》、作了詢問筆錄等審查后,辦理了雙方離婚登記手續。沈某回娘家后,沈父十分氣憤,遂委托本事務所充任沈某與蘇州高新區某鎮人民政府因撤銷離婚登記一案的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
代理情況:
1、同年4月30日沈家向蘇州高新區某鎮人民政府提起關于撤銷周某與沈某離婚登記,宣布周某和沈某解除無效的行政復議申請。同年5月8日該鎮政府駁回沈家申請,理由是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周某與沈某的離婚登記過程中程序、實體均無過錯。
2、2006年5月22日本事務所指派李庭前律師代理沈某向虎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求(一)撤銷周某與沈某的離婚登記;(二)判令本訴訟費、鑒定費由第三人周某承擔。
3、雙方爭議焦點:原告辦理協議時,是否確屬自愿離婚?
被告方辨稱:在辦理離婚登記中被告工作人員向周某和沈某提供了《離婚登記告知單》;作了離婚登記詢問筆錄,周某和沈某向被告提供了二人身份證明、、等;填寫了離婚登記聲明、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沈某離婚過程并未受到脅迫,當事人雙方對子女和財產也已有適當處理,依據《婚姻登記條例》準予雙方離婚登記及發放離婚證,登記機關完全按照規范程序辦理,根本不能發現當事人精神不正常,故無過錯。
原告代理律師意見:根據民法通則, 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人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至于第三人周某提出“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癥已治愈,故在辦理協議離婚時, 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意見,律師認為沈某經治療出院,不能認定沈某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所以沈某當時是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離婚行為應該是在不能自控的情況下實施的。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婚姻登記機關不應受理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申請,婚姻登記機關已做出的離婚登記應歸無效。第三人周某與原告方沈某的離婚請求不能通過行政程序,只能通過訴訟程序予以處理。
法院判決結果:
1、 撤銷被告蘇州高新區某鎮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的周某與沈某的離婚登記證;
2、 案件受理費×××元,其他訴訟費×××元,計人民幣×××元,由第三人周某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