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當事人住所或居所作為確定管轄權根據的原則。
英國規定只要配偶一方于離婚訴訟提起之日起在英國有住所,或于此前在英國設有一年以上的習慣居所,英國法院即享有管轄權。
美國把離婚案件的管轄權賦予原告提起訴訟時設有住所的州,而且只要原告一方在該州有住所地即可,但須已采取合法方式給配偶他方送達了傳票并提供了出庭應訴的機會。
歐洲大陸也有國家采取此原則。如瑞士規定下列法院對離婚訴訟有管轄權:1、被告人住所地的瑞士法院;2、原告人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如果該人已在瑞士居住至少一年,或者是瑞士國民。而芬蘭主張依丈夫的住所確定管轄權,如果丈夫在芬蘭無住所,則依妻的住所確定管轄權。西班牙和挪威堅持離婚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轄,如無共同住所地,挪威準許選擇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西班牙只允許選擇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以當事人國籍作為確定管轄權根據的原則。
典型的當屬法國民法典規定,只要夫妻一方為法國人,而被告在法國有住所且不居住在外國,法國便有管轄權。捷克也規定,它的法院要對夫婦一方中為捷克公民的離婚案件行使專屬管轄權。前蘇聯也是如此。
但為了避免“跛腳婚姻”的發生,現在許多國家立法都趨向靈活。如德國過去主要以國籍為標準,后修改為:夫妻雙方或一方的德國國籍或德國的習慣居所都可以成為德國法院受理有關當事人間離婚訴訟的根據。
這種管轄權上趨于靈活的做法,較集中地反映在1970年締結的《承認離婚與別居公約》中。公約規定:凡符合下述條件的締約國法院的判決,均應得到其他締約國的承認:在提起訴訟之日,1、被告在該國有習慣居所;2、原告在該國有習慣居所,且該居所于訴訟提起前已持續居住一年以上,或配偶雙方的最后習慣居所在該國;3、配偶雙方為該國國民,或原告為該國國民,且有習慣居所在該國,或他(她)的習慣居所于該國已持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于訴訟開始時至少有部分時間進入了第二個年頭;4、原告是該國國民,且他(她)于訴訟提起時正在該國而配偶雙方的最后習慣居所地國于訴訟提起時的法律不允許離婚。
三、我國關于涉外離婚訴訟管轄的規定
1、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華要求離婚的,應按我國民訴法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我國境外要求離婚的,當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該法院依其內國法決定。
3、中國配偶間一方居住在國外(包括探親、考察和學習),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要求離婚,均應向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人民法院起訴。如雙方各自向其居住地法院起訴,則我法院可根據民訴法23條1款(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處理。雙方均為出國人員,可依《出國人員婚姻登記管理辦法》,向出國前一方住所地法院起訴。
4、配偶均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的,在我國境內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時,該法院應予受理。
5、對華僑間的離婚訴訟,基本上應以其共同住所地作為確定管轄權的依據,我駐外使領館和我法院原則上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