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劉某在上海打工期間通過手機短信息與肖某相識,經過半年左右的交往,雙方建立了戀愛關系。2004年5月,肖某與劉某按民俗舉行了結婚儀式。因劉某當時尚未達到法定婚齡,雙方即未領取。2004年9月,肖某因早產在上海某醫院剖腹產下一對雙胞胎女嬰,大女兒出生以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小女兒和肖某于2004年10月出院,住院費、醫藥費、搶救費共花去28872.08元,這些費用都是由肖某向他人所借,因雙方為上述費用的支出產生矛盾并未能妥善解決,肖某即向海安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劉某負擔其生育住院費用、小女兒的醫療費及撫育費。
原告肖某訴稱:2002年,我與劉某在上海打工時相識,2004年,在劉某未達到法定婚齡的情況下按民俗舉行了婚禮。2004年9月,我在醫院剖腹產下一對雙胞胎女孩,大女兒出生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小女兒和我共花住院費、醫藥費、搶救費等計28872.08元,因雙方為生育費用產生矛盾,為此請求法院判決劉某給付非婚生育住院費用的一半 13955.41元、小女兒治病藥費的一半480.26元;每年給付小女兒撫育費2500元,直至女兒成年之日止;由劉某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肖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法院提供了劉某簽字的手術志愿書、授權委托書、輸血治療同意書、產科術前同家屬談話記錄單、小女兒出生醫學證明、出院小結、醫藥費發票等。
劉某參加了法院組織的調解,并辯稱:我與肖某只是同居關系,其生育及女兒出生的醫藥費、搶救費我已支付了13000元,我同意給付非婚生女的撫育費,但我尚無固定工作,我只能逐月給付子女撫育費100元。但劉某對其已支付13000元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后劉某經海安縣人民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海安縣人民法院缺席審理后認為:肖某與劉某在劉某尚未達到法定婚齡時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事后亦未按照的有關規定辦理,故雙方之間形成同居關系,本案是一起因同居而引起的財產和撫育糾紛案。肖某因生育產生的住院費、搶救費、醫療費和所生小孩住院期間產生的費用,是雙方同居期間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債務,應當由肖某與劉某共同負擔。雙方所生女兒為非婚生女,根據法律規定,非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故肖某要求劉某給付小女兒撫育費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撫育費數額應當按照小女兒的實際需求、劉某的經濟承受能力、當地兒童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確定。劉某辯稱已支付相關費用1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難以采信。海安縣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第11條的規定,判決:1、被告劉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肖某因生育和搶救非婚生女所支出費用14389.11元。2、非婚生女隨原告肖某生活,被告劉某從2005年4月起每月給付原告肖某非婚生女撫育費200元,直至小女兒獨立生活時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給付。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劉某負擔。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第二款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8條 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并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序,妥善分割。
第11條 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