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認為輪流撫養子女有可行性,理由有下:
一、輪流撫養子女的含義及法律依據。輪流撫養子女,是指法院準予離婚的夫妻,離婚后輪流撫養未成年子女,相互間不再給付撫育費,如遇子女所需的一次性大筆開支,由雙方協商負擔,協商不成的平均分擔。我國第30條規定,“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當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從立法本意看,“另一方給付撫養費”的規定,是為了保障夫妻離婚后子女及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基本生活權利,而不是要求子女必須隨一方生活。現把子女隨一方生活,另一方給付撫養費作為解決的唯一方式,是審判實踐的一個誤區。筆者認為,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長為原則,而不應以“子女隨一方生活,另一方給付撫養費”為原則。應該說,輪流撫養子女不失為合理解決子女撫養問題的一種重要途徑。
二、“隨一方生活”的負面影響。首先,隨一方生活的方式,導致離婚夫妻撫養子女權利義務失衡。如撫養子女的一方生活本來就非常困難,而另一方也屬于低收入階層,按法律規定,另一方每月給付的撫養費雖占收入的20-30%,但實則僅有一、二百元,這必然使撫養子女的一方不堪重負。其次,隨一方生活,人為割斷父母與子女的血緣親情,容易扭曲當事人的情感心理。不少離婚的夫妻重新起訴爭奪對子女的,原因就是不能忍受被判定與孩子分離的生活。再次,單親家庭容易成為不良少年的搖籃。許多未成年子女因貧困或缺乏家庭關愛,而成為問題少年,甚至卷入不良少年群體,走上違法犯罪道路。最后,還會引發不必要的訴訟,如隨著子女長大而需要增加學習、生活費用以及給付撫養費的一方因下崗或失業,經濟收入減少而要求減少給付撫養費,當雙方不能協商一致時,就容易引發訴訟。
三、實行輪流撫養原則的可能性。首先,雖然父母離婚后居住在不同的地區或出現住房困難等問題,可能給子女的上學帶來一些麻煩,但這并非只有離異夫妻的子女才會遇到。隨著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房地產市場的活躍,加之中未得住房的一方能得到相應的房屋補貼款,因此,住房困難不應成為實行離婚夫妻輪流撫養子女的障礙,畢竟這一因素,較之于隨一方生活來說,還是利大于弊的。其次,實行輪流撫養,應當盡可能讓子女有一個穩定的生活環境,子女在父親或母親處生活的時期,可以適當地長一些;子女分別在兩處生活的時期,一般可以均等,但不絕對劃分。審判實踐中,應當根據父母的撫養能力、便利子女上學等因素,對撫養子女的時間進行適當的安排,力求產生積極的效果。
四、不適宜輪流撫養的情況。不適宜輪流撫養的常見情況有:1、子女幼小,如子女2周歲以下,需要母親親自撫育。2、一方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照顧子女。3、一方因職業特點,在時間上不能保證與子女共同生活。4、一方離婚后,因居住暫時困難不能給子女提供必要的居住條件的。5、因居住地距子女就學的學校較遠,無便利的交通,輪流撫育確實造成子女上學困難的。6、因一方品行差,如吸毒、嗜賭等,子女隨其生活將嚴重影響身心健康的。7、其他不適宜撫養子女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