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山東農民李海波(男)與曾靜(女)于1988年7月登記結婚,1993年12月又生育一子李洪濤。1994年12月,妻子曾靜以李海波無能,沒有發家致富為由,留下兒子李洪濤,獨自外出打工。期間,曾靜曾經給家中陸續郵寄過些許錢款。自從1998年4月后,曾靜杳無音信,再未給家中郵寄過一分錢。
2004年3月,在外打工的曾靜返回山東家中,以夫妻分居多年,感情不和為由向法院提出離婚的請求。被告李海波亦表示同意離婚,但是提出曾靜出走六年,從未對孩子盡過母親的義務,要求兒子歸自己撫養。并且要求曾靜承擔多年來孩子的撫養費用。
【法院判決】
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在判決原、被告雙方離婚的同時,判決未成年婚生子李洪濤由父親李海波撫養,原告曾靜自2004年3月起支付撫養費(每月220元)至李洪濤有獨立生活能力時止,同時判決原告給付被告自1998年4月至2004年3月的撫養費9960.00元。
【姜律師評析】
撫養,一般是指長輩對晚輩如父母、祖父母對子女、孫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撫養不僅僅指在生活上給予未成年子女一定的照顧,還要在精神上、思想道理上、知識學習上給予一定的教育與引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在經濟及精神方面的付出,是未成年子女的感情需求、智力水平、理解能力、無經濟能力等各方面的因素決定的。我國《》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撫養子女是父母雙方的共同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是無條件的,除了法律另有規定以外,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免除。所以,經濟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父母應為子女的生活、學習提供一定的物質條件,亦應讓子女接受良好的教育,至少應讓子女接受九年義務教育。撫養教育好下一代,是父母對子女應盡的責任與義務,也是法定義務。
本案中,曾靜作為孩子的母親,出走的后六年間,杳無音信,沒有為家里及孩子寄過一分錢,既未盡夫妻相互扶助之責,亦未盡母親之義務,未成年子女在六年間沒有母親的關懷與愛護,其心理的不利影響是顯然存在的。曾靜對兒子李洪濤,在長達六年期間從經濟上和精神上都未盡過母親的義務,實際上是一種遺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家庭成員間的遺棄,一般是指對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的人不履行其義務的行為。家庭成員間的遺棄,主要包括子女不履行而遺棄老人,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而遺棄子女,丈夫不履行扶養義務而遺棄妻子或者妻子不履行扶養義務而遺棄丈夫等行為。遺棄家庭成員情節惡劣還會構成遺棄罪,構成遺棄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對于家庭而言,曾靜多年未盡妻子之責,母親之義務,孩子的撫養義務全部落在父親身上,事實上已經構成了對未成年子女的遺棄。法院據此判決母親曾靜補償適當的撫養費及離婚后的撫養費,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姜律師提示】
遺棄家庭成員,是與我國五千年來傳統文化、道德觀念嚴重相違的行為。養育子女,是每個父母應盡的義務,這種義務不因外界情況的變化而消滅。在現代社會中,每個家庭或許會有不同的家庭內部分工,但是撫養子女的義務不應該人為的交付給單方去承擔。不履行作父母的義務,甚至遺棄子女,不僅對孩子的成長不利,而且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情節嚴重的,還會受到刑法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