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鄭某為與孫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到法院起訴,法院審理后于2008年1月30日調解雙方離婚;婚生子孫某隨孫某共同生活,鄭某某每月支付孫某撫養費100元,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子女獨立生活止。調解書生效后,鄭某某一直未予支付撫育費。2010年3月30日,孫某向法院申請執行,要求法院強制鄭某某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撫養費。
法院向被執行人鄭某某送達執行通知后,鄭某某提出執行異議,權利人的申請己超過了法律規定的2年的申請執行期間,法院不應立案執行。法院在對被執行人的異議進行合議審查時,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關于撫養費的案件是一般的民事案件,沒有其程序的特殊性。并且文書判定了支付時間,或分期履行時間,就應該按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間辦理。所以撫養費案件的申請執行期間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只能對該案符合立案件條件的部分進行強制執行,不符合立案執行條件的部分法院不能強制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19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撫養費內容的法律文書、民事制裁決定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由審判庭移送執行機構。這條規定確定,“三費”案件應由法院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不屬于當事人申請執行的范圍,所以法律關于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不適用于執行撫養費案件。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執行規定》第19條規定撫養費的案件屬于移送范疇,移送執行可以稱為是法院職權主義,審判庭移送執行的,是否應當設定一個期限,如果確因審判庭未在申請執行期限內移送,執行機構就拒絕執行,也不合理?!睹裨V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這說明案件執行程序的啟動有兩種情況,一是移送執行,二是申請執行。符合移送條件的,權利人也可以通過向法院申請進入執行程序。并且在司法實踐中,通常的做法都是經當事人申請才能啟動執行程序。就本案,也是經權利人申請才啟動的執行程序,而不是經移送才啟動的執行程序。既然是經權利人申請啟動的執行程序,就應該符合《執行規定》關于申請執行的立案條件,申請執行期間撫養費案件也不能例外。
撫養費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的正常生活、接受教育而由其父母或其他具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支付子女的費用。這種費用應該是根據人的生活實際與子女的實際需要由撫養義務人先期支付,而不是發生了以后再進行索取。這種權利與其他民事權利一樣,當事人可以主張也可以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調解鄭某某每月支付孫某撫養費100元,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子女獨立生活止,每月支付一次??梢钥闯?,劉某某向劉某支付撫養費的數額、期限、支付方式都己明確,每月支付撫養費的時間應該理解為每月最后一天前為自動履行屆滿時間。所以,該案是典型的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案件,申請執行期間應該從每月最后一日起分別計算至滿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