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離婚時確定給付子女撫育費用的一方,因經濟發生變化,要求減少給付子女撫育費的,可以子女及另一方為被告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根據離婚后雙方的經濟狀況和子女的實際需要,重新確定撫育費的分擔。
二.夫妻離婚后,一方或雙方下崗、待業等,收入偏低,按其月總收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付給撫育費不能滿足子女實際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子女生活和教育的實際需要,酌情確定撫育費的數額。
三.撫育費的給付期限,應計算至子女十八周歲止。
子女年滿十八周歲仍不能獨立生活,確需父母給付必要的生活費、教育費的,應另行起訴。人民法院可視具體情況作出合理判決。在校就讀的成年子女,其父母確無給付能力,本人又能通過申請助學貸款等方式維持正常生活和學習的,其父母可以不再承擔其生活費、教育費。成年子女有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沒有特殊情況而要求父母給付生活費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離婚訴訟涉及未獨立生活具有完全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所需要費用的,應由成年子女起訴,不應合并審理。
四.老年人有受贍養扶助的權利。負有贍養義務的成年子女及其他贍養人應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保證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并應隨著贍養義務生活水平的提高,相應提高對老年人的贍養標準。老年人贍養標準一般不低于城鎮居民生活保障線。
老年人有基本生活費需要得不到保障,要求子女及其他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老年人有固定的經濟收入能滿足基本生活需要,且子女等經濟收入尚不富裕,而要求子女等再承擔給付贍養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老年人因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不能報銷,要求子女及其他贍養人共同負擔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五.夫妻離婚后,一方因對方擅自將子女原來的姓改為對方的姓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于一方擅自將子女的姓氏改為繼父(母)或他人的姓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