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7月3日21時,賈某駕駛掛半掛車與前方順停潘某駕駛的掛半掛車相撞,造成賈某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縣交警大隊認定二人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賈某之親屬六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司機潘某、車主劉某某等賠償死亡賠償金294360元、喪葬費14191.5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01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尸檢費500元;六原告主張車損費133480元、交通費、住宿費、復印費共5000元、車損評估費3800元、施救費8900元、拖送車損失費5700元、財產保全費1050元。各項損失共計為411718.75元。
[審判]:
河北威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造成賈某死亡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葛某等作為死者賈某親屬主張賠償權利,符合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交警大隊作出的雙方各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均無異議,故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不應再另行賠償提出異議。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 (法發〔2010〕23號)第一條、第四條規定,死者賈某應負擔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故應將其數額直接計入死亡賠償金中,統稱為死亡賠償金。故對原告按死者賈某應擔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為30150元符合法律規定,故予以確認在死亡賠償金損失中;被告對原告主張交通費、住宿費、復印費和餐飲費票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根據原告方居住地及離本次事故發生地路途遠近情況,交通費、住宿費系原告在處理事故中喪葬等相關事宜必然發生損失費,故酌定交通費2800元,住宿費確定700元適當;對復印費、餐飲費損失不符合賠償項目,故不予確認;鑒定評估費、拖車費、尸檢費損失屬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實際支付費用,故對該損失予以確認,但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應由侵權人按責任賠付;被告對施救費損失雖有異議,但未提出異議成立之依據,且系合法票據,故予以確認;被告對邢臺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機構就賈所駕掛半掛車所鑒證的損失數額過高提出異議,但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任何證據支持異議成立之依據,故對該鑒定機構所出具的鑒證車損即133480元的結論意見予以確認;本次事故造成賈死亡確系給其親屬帶來精神痛苦,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與法有據,根據侵權人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受訴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確定為25000元。綜上,原告具體損失數額,本院依照相關規定的計算標準確定各項損失:死亡賠償金324510元(294360元+30150元)、喪葬費14191.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交通費2800元,住宿費700元、施救費8900元、車損133480元、評估費3800元、拖車費5700元、尸檢費500元,以上損失共計519581.5元。被告潘在本次事故中系劉某某雇傭司機,潘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發生的,故應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潘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上述確定的六原告的合理損失,因潘所駕掛半掛車在被告某財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首先應由被告某財險公司在所投掛半掛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該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部分由其在該車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的50%予以賠償;按商業第三者條款約定,不屬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部分,由實際車主被告劉某某按事故責任的50%承擔賠償責任。上述損失即由被告某財險公司在掛半掛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等共計224000元,超過交強險限額的損失,由其在掛半掛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的50%賠償六原告損失140290.75元,其余損失由被告劉某某按事故責任的50%賠償六原告各項損失5000元,另由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葛某等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