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原告收到撤訴裁定之日為起算點
該情況多出現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中。當被告下落不明時,被告應訴材料難以送達,而通過公告方式送達耗時過長,所以,不少當事人選擇撤訴以待六個月后再行起訴。而法院作出撤訴裁定后同樣也面臨著難以向被告送達的問題,且認為不用向應訴材料未送達的當事人送達撤訴裁定,所以,直接以原告收到撤訴裁定之日作為起算點。
這樣似乎也不影響原告再次起訴的權利,但是,筆者認為該做法與第一百四十四條的立法精神不符。立法上之所以特別對離婚案件要規定“六個月”,是出于對維護婚姻穩定性的考慮,原告無論以何種理由撤訴,客觀上講都是給被告一個反省、改正的機會,也是原被告婚姻和好的一種契機。如不向被告送達,即讓被告喪失了這樣一個機會,也不利于婚姻穩定性的構建。
另外,導致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很多,也不排除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準確地址以達到快速離婚目的的可能性。
事裁判文書的生效日期,是民事訴訟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涉及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調解書的生效日期一般是雙方當事人簽收的日期。
如果不能同時送達當事人,應以后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調解書的生效日期。一審判決書和可以上訴的裁定書的生效日期是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的次日。如果不能同時送達,應以后收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當事人的上訴期屆滿的次日為判決書、裁定書的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