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先生和葉女士于1993年登記結婚,次年葉女士生育一男孩小明。1995年10月,葉女士外出后下落不明。1996年,劉先生因一次偶然的機會發現,小明并非他的親生子。但劉先生沒有計較,仍將小明視為親生子全力照顧和撫養。2009年8月,失蹤了10多年的葉女士突然出現,并到法院起訴要求離婚,主張小明隨她生活。劉先生同意離婚,卻主張小明歸其撫養。小明不愿意和母親生活。請問,劉先生能要求小明隨他生活嗎? 讀者 邱水生 邱水生讀者: 你提的問題比較特殊,目前我國法律尚無明確規定。小明是在葉女士在與劉先生結婚后所生,劉先生雖然知道小明不是他的親生子,但仍精心撫養其長大,他與小明之間已形成了類似于繼父子關系的事實上的養父子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3條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根據該規定可知,對于已經形成了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在父(母)與繼母(繼父)離婚后,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同意繼續撫養的,可以考慮由繼父或繼母同意繼續撫養。小明的撫養問題,可參照上述規定解決。 但是,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小明由誰撫養,應該看哪一方的撫養對小明的健康成長更有利。葉女士是小明的母親,但她下落不明多年,基本上沒有盡到撫養小明的義務。而小明隨劉先生生活的時間較長,劉先生對他撫養教育較多,如果改變他的生活環境,對他的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繼續由劉先生撫養對小明更有利。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父母雙方對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之規定以及第3條“對2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之規定,法院在尊重小明意見的基礎上,綜合相關條件,也可以判決小明由劉先生撫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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