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源(化名)與阿連(化名)經人介紹于1988年相識,1991年1月登記結婚,同年8月生育兒子小文(化名),1996年7月生育女兒小萍(化名)。婚后阿源家庭觀念淡薄,置妻兒不顧,經常外出不歸,不關心照顧家庭。從2005年開始,阿源與阿連分居生活,阿源遠赴深圳打工,極少過問兒女的生活、學習情況,也沒有履行對兒女的撫養義務,家庭生活開支靠阿連一人獨力支撐。
一眨眼,大兒子小文已經長到18歲,正在茂名市區某中學讀高一,小女兒小萍也已13歲,在讀初中一年級。看到兒 女的長大,身為母親的阿連倍感欣慰,但名存實亡的婚姻和獨力支撐家庭生活的沉重壓力就像壓在心底的一塊石頭,始終讓她無法喘息。迫于家庭生活的困難,為了不荒廢學業,兩兒女曾經苦苦哀求父親阿源支付生活費,但都被其以沒錢為由斷然拒絕。無奈之 下,小文和小萍在母親的支持下,于2009年1月12日向茂南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父親阿源支付每人每月600元撫養費,直至獨立生活為止,并承擔兩人一半的醫療、教育費。
一審:支付撫養費至年滿18周歲
茂南區法院一審認為,小文和小萍是阿源與阿連婚生子女。因兩兒女均未成年,依法應承擔撫養義務。至于兩兒女要求阿源給付撫養費每人每月600元,因阿源是農村人口,按《廣東省2008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農業年收入計,阿源月收入為705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的規定,阿源負擔其兩兒女撫養費一般不超過月總收入的50%,即353元。兒女要求支付 其每人每月600元過高,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阿源支付小文和小萍撫養費每人每月180元,直至兩兒女年滿18周歲時止。
二審:支付撫養費至高中畢業
小文和小萍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茂名中院稱:一審判決阿源承擔給付其每人每月180元的撫養費遠低于生活保障線,應適當提高撫養費金額;并且判決阿源給付撫養費期限至滿18周歲時止,在適用法律上存在片面性。
茂名中院二審認為,父母依法有撫養子女的義務,小文和小萍請求父親阿源支付撫養費,應予支持。阿源雖是農 業人口,但其從事的是駕駛員工作,月收入不確定,據2008年度茂名市城鎮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14336.87元計算,茂名市城鎮居民每月的消費支出額為1195元。為使小文和小萍兩人的學習、生活得到基本保障,一審判決阿源支付兩兒女每人每月撫養費180元偏低,應分別支付每人每月撫養費400元為宜。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的規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小文現18歲在讀高中一年級,小萍現13歲在讀初中一年級,兩人請求阿源支付其在校接受高中學歷教育的撫養費,符合法律規定。至于兩 人要求阿源承擔其今后的醫療、教育費,因請求的費用尚未發生,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審判決阿源支付其兒女小文和小萍每人每月400元撫養費,從2009年1月起至其完成高中學歷教育時止。
案例解讀
在校接受高中學歷教育期間即使已經成年仍然享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本案所涉及的爭議焦點主要是給付子女撫養費的期限問題。《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付給撫養費的權利。”這一規定說明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不是以子女成年年齡標準來劃分。本案小文雖然起訴時年滿18周歲,已經成年,但尚在讀高中一年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的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此時,小文屬于法律規定的尚在校接受高中以下學歷教育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范疇,父母仍對其有法定的撫養義務。因此,一審判決阿源承擔向其兩兒女支付撫養費義務的給付期限是至年滿18周歲時止,在適用法律上存在片面性。二審法院根據小文和小萍的上訴請求及相關法律規定,終審改判阿源支付其兩兒女小文和小萍每人每月400元撫養費至其完成高中學歷教育時止較為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