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一對夫婦因婚后多年未生育,2013年抱養了一名女嬰,并給其上了戶口,但未在民政部門進行收養登記。在抱養孩子3個月后,夫妻雙方因感情問題產生矛盾,女方便帶上孩子回了娘家。2014年,男方起訴要求離婚,女方也同意離婚,但要求男方支付雙方所收養孩子的撫養費。
[分 歧]
一種意見認為:孩子是夫妻雙方共同抱養的,抱養后夫妻雙方將孩子的戶口上到了自己的名下,孩子應視為雙方的養子女。在雙方同意離婚的情況下,如果孩子隨女方生活,男方應當支付孩子的生活費。
另一種意見認為:孩子雖是夫妻雙方共同抱養的,且給孩子上了戶口,但未在民政部門進行收養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的規定,“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因夫妻雙方抱養的孩子未在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收養關系未成立,故原、被告與未經登記而收養的小孩不產生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女方要求男方支付撫養費的要求不應支持。
[評 析]
對于以上兩種意見,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我國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養法》第15條第二款規定:“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并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1998年11月4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以下簡稱98年《收養法》)第15條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抱養孩子的時間是2013年,該抱養行為應當適用98年《收養法》的規定,向民政部門進行登記后才能成立收養關系。雙方當事人在沒有登記的情況下,收養關系不成立。故男方在離婚時,關于孩子撫養費問題應協商解決。如女方愿意撫養孩子,男方不愿出撫養費,法院如果判決男方應當支付撫養費,這種判決行為則變向地將沒有進行正式登記的不合法收養行為合法化,導致判決錯誤。故法院在處理本案離婚案件時,對子女撫養問題應不作處理。如果在男方不愿意支付撫養費,女方也無力撫養孩子的情形下,女方可以將孩子送回其親生父母或交當地福利機構撫養。